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5號
KSDM,105,訴,105,2016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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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洪彥昇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許豐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巫文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曜同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蔣曜同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洪彥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 號,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蔣曜同陳志興洪彥昇許豐泉巫文利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五人均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五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斟酌被告五人所涉犯嫌 之侵害法益極為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5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嗣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蔣曜同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後,認其四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原羈押裁



定係認被告蔣曜同等四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羈押原因,因訴訟進行程度,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在,但仍具有同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年7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蔣曜同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均以被告等人所犯縱屬重罪,但並無事實足認 被告告有逃亡之虞,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不能僅以被告 所犯為重罪為羈押被告之原因等語,為其依據。四、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 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 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蔣曜同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四人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業有起訴書所載之 各項證據為憑,核其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是被告蔣曜同等四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 款之羈押原因,業經本院前次延長羈押時認定在案。又 被告蔣曜同等四人均否認犯行,然其等所涉犯行,分據秘密 證人A1、B1、證人(共犯)謝政家謝伯樺陳榮宏楊芳成陳天祐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斟酌秘密證人A1、B1 、證人(共犯)謝政家謝伯樺陳榮宏楊芳成等人之證述 內容既與被告蔣曜同等四人之供述有所不符,且依本件起訴 之犯罪情節,其四人所涉係屬重罪,揆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本院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足認為被告蔣曜同等四 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堪認定。再者,本院考量被告蔣 曜同、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四人所涉犯罪情節,係基於 執行警察職務而向從事賭博性電玩之業者收受賄賂,苟其四 人成立犯罪,侵害法益極為重大,若命被告四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換言之,本院認羈押被告蔣曜同等四 人,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二)綜上,被告蔣曜同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及其辯護人以 被告蔣曜同等四人並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 為由,認無繼續羈押被告等語,固然本院目前詰問證人部分 均已完成,然本院仍認被告蔣曜同等四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故本案相關證 人均已詰問完畢之事實,並不影響本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被 告之判斷。此外,復無不得駁回具保聲情之事由,故本院認 被告蔣曜同等四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洪彥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 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其犯罪嫌疑 重大,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為憑,然本院考量其係受同 案被告陳志興之託向從事賭博性電玩之業者收受賄賂,侵害 法益固屬重大,但其其本身並無警察身分,犯罪情節與被告 蔣曜同陳志興許豐泉巫文利等人仍有差異,而本案調 查證據部分已告一段落,衡量比例原則,認命被告洪彥昇提 出新台幣10萬元具保並佐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按 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應 能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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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