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家妤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簡
式審判程序、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 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於同條第 3 項增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亦即將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 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 文字,並刪除「確實」2 字;另增列第3 項,明定「新事實 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 上揭修正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 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 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 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 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 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4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 號 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 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
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 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 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 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 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 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 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 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 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 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 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 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 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 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 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 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 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 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 所做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 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 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 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 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 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 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 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 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 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
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 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 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 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認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85 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聲 請人於本院審判中認罪,經承審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後聲請人雖 提起上訴,但因上訴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 人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 而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聲再字第18號【 下稱本院卷】第18至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卷證可參,並擷取影印附卷( 本院卷第33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以及於104 年7 月27日偵查中均自白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第52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趙鄒格玉、證人即被告表兄 鄒清風及證人即承辦房屋交易之房屋仲介蘇建洲於偵查 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資金 控管表各1 份、美金2 萬5,000 元之匯款單、告訴人趙 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103 年4 月25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證人趙鄒格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及證人 趙鄒格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968 號卷第9 至16頁、第58頁、第81頁 、第83至88頁、第96頁),互為勾稽、核屬相符,足認 聲請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認聲請人之犯行堪以認 定,而對其論罪科刑。
(三)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案外人被 告弟弟趙春杰亦知被告代妹趙瑜購屋之實際價金,亦知
被告欲運用差價做短期投資求取獲利,待趙瑜返國時將 差價全數返還,給予趙瑜驚喜,趙春杰並將此情告知母 親趙鄒格玉。然查:
1、案外人趙春杰如確知被告所稱給予趙瑜驚喜,並告知將 此情告知母親趙鄒格玉,何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此對其有利事項隻字未提,而係直接承認 犯行,進而尋求與趙瑜和解。
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縱認聲請人所稱欲運用差價做短期投資求取 獲利,待趙瑜返國時將差價全數返還,給予趙瑜驚喜等 情屬實,但即使如此,聲請人仍不得為運用差價做短期 投資,而以明知成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卻 告知趙瑜成交價金為155 萬元為詐術手段,使趙瑜陷於 錯誤而同意支付價金155 萬元。是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充其量僅屬其個人之犯罪動機及對詐騙所得 之事後處分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犯罪之成立。亦即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是單獨作為證據 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聲請人有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情 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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