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95號
KSDM,105,聲,2995,201607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哲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5 年度訴字第
350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哲對於本案相關案情多已坦承不諱 ,且本案證物均已全部扣押,相關證人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本件相關事證均已詳查完畢,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又被告之父母均已年邁,其母又患有中度殘障,被告及其 母身體狀況均欠佳,被告尚須獨力扶養照料年邁之父母,被 告因家中經濟拮据,始誤入歧途,現已深表悔意,為此,爰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就醫及照護母親、處理家 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按犯重罪 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 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 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 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 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 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 有98年度臺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孫治玄、陳冠宏、林 芝華、江炳廷曾啟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 扣案毒品、夾鏈袋、電子磅秤、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話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 6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時間非短,次數達14次之 多,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檢察官通 緝到案;再者,被告日後顯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依一般 常情堪認被告為逃避重罪之執行,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 被告所為辯詞與其於警、偵中所述、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互有 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恐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因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 5 年5 月19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本院審理,於同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並諭知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及傳喚證人曾啟貞到庭證述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罪,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 顯見其為規避日後審判或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 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 院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 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本院並斟酌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 上訴審)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



案卷,認本案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前揭所述被告之父母年邁,身體狀況欠佳,須由被 告獨力照護扶養乙節,然此除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外,亦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 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性,又因本院斟酌上揭各情, 認被告前揭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其必要性,而認被 告原羈押之事由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代之,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 ,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