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776號
KSDM,105,聲,277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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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泉源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 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 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泉源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5 號、104 年度審訴 字第2035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 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 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 1 份( 見執聲卷第3 頁)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 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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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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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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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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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29日上│104 年7 月27或28│
│ │午9、10時許 │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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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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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81│104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5 號 │2035號 │
│審 ├──┼────────┼────────┤
│ │判決│104 年12月18日 │104 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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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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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81│104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 │5 號 │2035號 │
│判決├──┼────────┼────────┤
│ │判決│105 年1 月7 日 │104 年12月2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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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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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