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照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照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 1支俱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警採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報告書(警卷第11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來施打胰島素所用,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反面),且聲請人復未將該等 物品送驗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是堪認該注射 針筒要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