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706號
KSDM,105,聲,2706,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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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裙樺(原名林莉蓓、林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裙樺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裙樺因犯竊盜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66 號、105年度簡字第5346號確定判決書,105年度撤緩字第93 號確定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甲)〈105 年度執緝字第156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 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雖已先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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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聲字第2706號 林裙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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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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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拘役59日│105年1月10日│本院105 │105.03.07 │本院105 │105.04.07 │
│ │ │,如易科│18時40分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罰金,以│ │第766號 │ │第766號 │ │
│ │ │新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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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拘役30日│104年10月12 │本院104 │104.12.18 │本院104 │105.01.19 │
│ │ │,如易科│日13時20分許│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罰金,以│ │第5346號│ │第5346號│ │
│ │ │新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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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緝字第1569號先予執│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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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