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水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水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水旺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