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38號
KSDM,105,聲,233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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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7445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好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 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 項 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 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確定在案(各 罪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載),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本院為受刑人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2 所示),亦屬無 疑。另附表編號1 之罪雖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然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 人應執行罰金1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受刑人阮氏好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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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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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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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5,000元 │罰金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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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2 日(聲請│104年6月18日 │ │
│ │附表誤為103 年10月5 │ │ │
│ │日至12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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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47 號 │第15232、167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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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602號 │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 │105年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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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602號│104 年度簡字第513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月4日 │105年5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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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5 年2 月18日執行完│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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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