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育誠因犯附表所示4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分係施用 毒品罪、竊盜罪,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及犯罪之類型、性 質容有差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在4 罪宣 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 2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如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26月)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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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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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4 年4 │本院│104 年度審│104 年9 │均同左 │104 年9 │編號一│
│ │毒品罪 │捌月 │月3 日 │ │訴字第1055│月3日 │ │月3 日 │至三部│
├─┼─────┼────┼────┤ │號 │ │ │ │分曾經│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4 年4 │ │ │ │ │ │法院定│
│ │毒品罪 │肆月 │月3 日 │ │ │ │ │ │應執行│
├─┼─────┼────┼────┤ ├─────┼────┼─────┼────┤刑為有│
│三│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4 年5 │ │104 年度審│104 年11│均同左 │104 年11│期徒刑│
│ │毒品罪 │拾月 │月30日 │ │訴字第1491│月12日 │ │月12日 │1 年8 │
│ │ │ │ │ │號 │ │ │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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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竊盜罪 │有期徒刑│104 年7 │ │105 年度簡│105 年3 │均同左 │105 年4 │ │
│ │ │陸月 │月29日 │ │字第816號 │月15日 │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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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