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0號
KSDM,105,簡上,7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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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維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105 年度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597、19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維川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維川自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珍珠坊休閒館」(下稱本件休閒館)負責人, 並僱用不知情之陳天賜(所涉妨害風化犯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店內擔任櫃檯接待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在店 內包廂與來店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撫摸男 客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女服務生可分得600 元,其餘900 元則 歸孫維川所有以營利。適於同年3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 男客古爾康前往本件休閒館消費,由陳天賜接待古爾康、介 紹消費方式並收取1500元之費用後,即安排女服務生許瑀璇 引領古爾康至該店2 樓9 號包廂,由許瑀璇古爾康告以所 支付1500元包含「半套」性交易費用而無須另行付款,經古 爾康應允後,許瑀璇遂與古爾康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員 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前揭包廂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 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許瑀璇古爾康,並在該店1樓櫃檯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檯單等物品。
二、詎孫維川於前揭時、地遭查獲後,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同以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在本件休閒館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適有男客許金通李育廷先後於104 年 8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及45分許前往本件休閒館,均由孫 維川介紹消費方式並收取1500元後,分別引領許金通、李育



廷至該店2 樓1 號、6 號包廂內,復安排女服務生施佳君邱寶瑩與該2 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執行搜索,當場在本件休閒館2 樓1 號包廂查獲正 進行性交易之施佳君許金通,及6 號包廂內查獲正進行性 交易之邱寶瑩李育廷,並在該店1 樓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 6 至11所示檯單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維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古爾 康、李育廷許金通,員警王鎮宇,女服務生許瑀璇、施佳 君、邱寶瑩陳天賜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 組104 年3 月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30張與扣押物品照片6 張、同日檯單影本、 營業日報表影本及上下班記錄單影本各1 張、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4 年1 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影本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04 年8 月5 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臨檢紀錄表各1 份、同日檯單影本、營業日報表影本及上下 班記錄單影本各1 張、查獲現場照片影本6 張及扣押物品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 次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之行為 ,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 8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 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 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 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2 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 ,且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圖利容留 猥褻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另涉有圖利媒介猥褻罪嫌云云,惟既未敘明被告有何 媒介行為,況該次為警查獲之時被告並未在場;負責接待之 陳天賜亦僅向男客古爾康介紹消費方式為1 小時1500元,而 未提及「半套」性交易之情事,業據古爾康於警詢證述明確 ,是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果有親自或透過陳天賜媒介店 內小姐與古爾康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ㄧ罪關 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早逾退休年齡,迫於生計又無 體力從事正當工作,遂為本件犯行以求生存,本案有顯可憫 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 訴。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酌 以被告甫於104 年間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不知深自警惕 ,再犯本件犯行;又其縱有經濟困難之情,並非不得申請相 關社會補助,竟以犯罪行為賺取不法利益,尚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妨害風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圖利容



留猥褻犯行,其餘媒介猥褻部分因不能證明而不成立犯罪, 已如前述,又因檢察官所指媒介猥褻與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 上ㄧ罪關係,應由法院於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理由,方屬 適法,惟原審判決僅敘明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而逕予更正 ,尚有未洽。
2.又扣案週轉金乃預備供實施犯罪所用,原判決誤認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詳見下述);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 條 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原 審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故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連同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容留店 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值非 難;惟考量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所獲利潤尚屬輕微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且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檯單、營業日報表影本 及上下班記錄單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記錄現場女服務生 出勤及收費情形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 、11所示週轉現金 6000元、1 萬8000元均屬被告所有作為支應日常營業各項開 支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審理供述明確,足見此等款 項當係預備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 、9 、10所示 許瑀璇古爾康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1500元、施佳 君為許金通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1500元、邱寶瑩李育廷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1500元,均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民國104年3月26日之檯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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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26日之營業日報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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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26日之上下班記錄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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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瑀璇古爾康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
│ │新臺幣(下同)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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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珍珠坊休閒館」104年3月26日店內週轉現金│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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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8月5日之檯單1張 │
├──┼────────────────────┤
│ 7 │104年8月5日之營業日報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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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8月5日之上下班記錄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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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施佳君許金通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 │




│ │金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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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寶瑩李育廷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 │
│ │金1500元 │
├──┼────────────────────┤
│ 11 │「珍珠坊休閒館」104年8月5日店內週轉現金1│
│ │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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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