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3號
KSDM,105,簡上,5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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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2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5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萬義與000前因00圖書館停放腳踏車問題,已有芥蒂 。張萬義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000(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00街友服務中 心)前,等待社福團體發放便當時,因認遭000瞪視,心 生不滿,遂向前質問000,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張萬 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右 眼鈍挫傷、右眼視覺不適、右眉處擦傷、頭部外傷、下嘴唇 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萬義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 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告訴人000所受傷害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3、92、9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



證人即000主任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9 頁反面,偵緝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00街友服務中心社工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見偵緝卷第9 頁反面,簡上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0000000000000000醫院10 4 年9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 高雄醫院院附設0000醫院病歷(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 頁反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眼睛一拳,其他傷勢不是我造 成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進辦公室, 大聲告訴我們說他在門口被被告打,我當下看到告訴人右眼 有傷口、淤青、腫脹、滲血,我請護理師先幫告訴人做包紮 ,我出去找被告問清楚,發現被告有喝酒、有明顯酒味,我 問被告有沒有打人、打人原因,他沒有說的很清楚就是含糊 帶過,只知道他們有衝突,被告承認有打人,我就請被告離 開現場,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一直說他沒有錯,但是我還是 請被告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們爭執打架狀況,是告訴人 進辦公室,說他被打,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告訴人進來時, 感覺有受到驚嚇,沒有特別說被打到哪邊,也沒有說哪裡不 舒服,只有說他被打,事後我問他哪裡不舒服,他還在驚恐 中也沒有說哪裡不舒服,但是有說他有考慮去醫院驗傷;我 沒有特別注意到他嘴巴有無受傷,他沒有說被打幾下或如何 被打,只有說他被打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氣得用手打告訴人的 頭,我只有打告訴人眼睛一拳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5頁) 。據此,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眼睛,造 成告訴人右眼有傷口、淤青、腫脹、滲血之情形,核與上開 病歷記載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視覺不適、右眉處 擦傷」之傷害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 是此部分傷害乃被告毆打所致,應堪認定。
㈡復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挫傷」之傷害部分,因 被告猝然朝向告訴人之右眼毆擊,而眼睛本就位於頭部,由 此可見,告訴人之頭部連同眼睛均在被告攻擊範圍之內,是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與常情無違;再者,告訴人 之右眼遭被告突如其來地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受到猛力揮擊 ,其嘴部咬合亦可能受影響,難免會產生額外傷勢,像是「 下嘴唇挫傷」,尚屬事理之常。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被 告毆打告訴人所致無訛。




㈢另就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當時進 入辦公室指訴遭被告毆打,並未特別指出何處遭被告毆打, 或者是哪裡有不舒服,故社工000也未特別注意及此,業 據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而,告訴人遭逢被 告突如其來地毆打,飽受驚嚇之餘,衡情,尚難苛求告訴人 當下明確向他人指訴遭毆打之經過,並指出何處受傷。又, 該傷勢可能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所造成,也可能是告訴 人遭被告毆打而重心不穩撞及他物所致,亦不排除係被告毆 打所致。況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遂於當日前往醫院就 診驗傷,果若告訴人有誣指捏造傷勢之情事,豈可能僅增加 「前胸挫傷」如此輕微傷勢?從而,本院認為告訴人並無故 意誣陷被告而刻意捏造傷勢之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受有「 前胸挫傷」之傷害,應同為被告毆打所致,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乙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而依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 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



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未審酌及此且量刑過輕為由,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情,縱令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然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 重原判決之決定。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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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