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4號
KSDM,105,簡上,114,201607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2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15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973號、第2495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德桂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德桂(原名陳德貴)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前某日(聲請意旨記 載104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 附近某公園,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 換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王綺雯張美燕劉思佳徐聖明吳薇萱、 胡維之、馮姿容劉素美陳國瑋蔡立言葉秝妍、施奕 丞、姚諼諼、黃玉婷、張雅涵、邱玉婷、陳雅雯、林明弘許弘宜呂理文等20人(下稱王綺雯等20人)施用詐術,並 使王綺雯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板信銀行帳戶。嗣王綺雯等 20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劉思佳等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陳德桂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 付「阿吉」,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腳 受傷在公園復健時認識「阿吉」,「阿吉」說他弟弟要借他 錢但沒有帳戶可使用,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我本來不借,「 阿吉」就給我現金1萬元買帳戶,我缺錢繳房租才把帳戶交 給他,但我不知道「阿吉」是從事詐欺的人,我沒有幫助詐 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某公園 ,將其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前揭前帳戶遭他人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王綺雯等20人施用詐術, 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劉思佳徐聖明吳薇萱、胡 維之、馮姿容蔡立言葉秝妍施奕丞、姚諼諼、黃玉婷 、張雅涵、邱玉婷、陳雅雯、林明弘許弘宜呂理文、王 綺雯、張美燕劉素美陳國瑋施奕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14至63頁),並有被告之板信 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示表(警一卷第14至22頁)、告訴 人王綺雯之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張美燕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劉思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 單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徐聖明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吳薇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 訴人胡維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馮姿容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劉素美之玉山銀行Web ATM轉帳通知訊息及匯付通知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陳 國瑋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蔡立言之玉山銀 行WebATM轉帳通知訊息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葉秝妍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施奕丞之玉山銀行綜存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告訴人姚諼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1份、告訴人黃玉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網路查詢資料暨交易對話訊息截圖共3份、告訴人張雅 涵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邱玉 婷之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份、告訴人陳雅雯之新光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林明弘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許弘宜之渣打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帳務 查詢列印畫面1份、告訴人呂理文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80至97頁)在卷可稽。另被告雖陳 稱其於104年4月間某日交付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吉」( 偵二卷第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無法回憶正確交 付時間(院二卷第88頁),參以用以詐欺告訴人王綺雯之露 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japenicoming」,申請人係顯示被告 之姓名、註冊及認證日期為「104年3月31日」,此有露天拍 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警一卷第11、23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至遲於104年3月31日將板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阿吉」,從事本件詐騙之人已確信得以該帳戶行騙 ,始會以被告姓名申辦該拍賣網站帳號,聲請意旨就此記載 「104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綜上,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 取得,此為被告所自承知悉(見偵二卷第14頁),又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 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 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是如有意 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摺、金融卡者,顯係意圖掩護非法交 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被告與自稱「阿吉」 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居住地址、連絡電話等基 本資料,僅係偶然在公園相遇,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偵二卷 第13頁),竟毫不懷疑交出其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阿吉」,已難認被告對取得其帳戶之人將用以 進行犯罪乙事毫無預見。又「阿吉」若確因信用不佳欲借用 他人帳戶,理應使用其可掌握之帳戶資料,而非使用被告交 付之帳戶,否則如被告將該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或凍結帳 戶,「阿吉」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及帳戶,從而「阿吉」願 甘冒可能遭開戶者提領之風險,仍以1萬元代價取得被告之 板信銀行帳戶,顯見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非法取得,此為一 般常人所能判斷。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 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對於收購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犯 罪之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將其板 信銀行帳戶交予「阿吉」,以換取1萬元之對價,足認其就 提供所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 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板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 人用以詐欺王綺雯等20人,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 取上開帳戶之「阿吉」、及以網路拍賣頁面對各被害人實施 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 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阿吉」及其同夥 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另卷內雖有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記載被告之姓名(警一卷第23頁),然 被告否認該拍賣帳號係其申請,亦否認使用該帳號登記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院二卷第63至64頁),而拍賣網站 帳號之申請,僅透過電子郵件認證,無法確認是否為申請名 義人本人所申請,尚難認定被告對於他人憑藉虛偽不實之購 物網頁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 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



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王綺雯等20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出賣帳戶牟取不法利得,其犯罪動機、目的本具有較高 之可非難性。且因而造成王綺雯等20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並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惟迄未實際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 院二卷第65至66、88頁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犯後態度亦屬非佳,而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拘役50日之低度 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二)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沒收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換取1萬元對價,而幫助他人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共計103,443元, 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經歷為廚師、中鋼外包商,104年間到目前月收入約1萬 多元(院二卷第88頁反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取得之1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1萬元未據 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4年4月12│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3日│8000元 │
│ │王綺雯 │日15時許 │販賣陶板屋餐廳禮券│10時許 │ │
│ │ │ │之不實訊息,致王綺│ │ │
│ │ │ │雯陷於錯誤,予以訂│ │ │
│ │ │ │購,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2 │被害人 │104年4月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3日│1萬5000 │
│ │張美燕 │日21時許 │販賣西堤餐廳禮券之│8時56分許 │元 │
│ │ │ │不實訊息,致張美燕│ │ │
│ │ │ │陷於錯誤,予以訂購│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3 │告訴人 │104年4月1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3日│1256元 │
│ │劉思佳 │日11時10分│販賣原燒餐廳禮券之│11時36分許(│ │
│ │ │許 │不實訊息,致劉思佳│聲請書誤載為│ │




│ │ │ │陷於錯誤,予以訂購│11時40分許,│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應予更正) │ │
│ │ │ │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4 │告訴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4日│5000元 │
│ │徐聖明 │日11時許 │販賣西堤餐廳禮券之│11時30分許 │ │
│ │ │ │不實訊息,致徐聖明│ │ │
│ │ │ │陷於錯誤,予以訂購│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5 │告訴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4日│5000元 │
│ │吳薇萱 │日15時41分│販賣西堤餐廳禮券之│15時58分許 │ │
│ │ │許 │不實訊息,致吳薇萱│ │ │
│ │ │ │陷於錯誤,予以訂購│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6 │告訴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4日│4650元 │
│ │胡維之 │日13時許 │販賣遊戲光碟之不實│16時24分許 │ │
│ │ │ │訊息,致胡維之陷於│ │ │
│ │ │ │錯誤,予以訂購,並│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板│ │ │
│ │ │ │信銀行帳戶。 │ │ │
├──┼────┼─────┼─────────┼──────┼────┤
│ 7 │告訴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4日│5040元 │
│ │馮姿容 │日16時36分│販賣陶板屋餐廳禮券│16時36分許 │ │
│ │ │前某時 │之不實訊息,致馮姿│ │ │
│ │ │ │容陷於錯誤,予以訂│ │ │
│ │ │ │購,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8 │被害人 │104年4月1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4日│2046元 │
│ │劉素美 │日某時 │販賣西堤餐廳禮券之│9時48分許 │ │
│ │ │ │不實訊息,致劉素美│ │ │
│ │ │ │陷於錯誤,予以訂購│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9 │被害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4日│1620元 │




│ │陳國瑋 │日某時 │販賣遊戲光碟之不實│某時 │ │
│ │ │ │訊息,致陳國瑋陷於│ │ │
│ │ │ │錯誤,予以訂購,並│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板│ │ │
│ │ │ │信銀行帳戶。 │ │ │
├──┼────┼─────┼─────────┼──────┼────┤
│ 10 │告訴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4日│1620元 │
│ │蔡立言 │日12時21分│販賣遊戲光碟之不實│21時14分許(│ │
│ │ │許 │訊息,致蔡立言陷於│聲請書誤載為│ │
│ │ │ │錯誤,予以訂購,並│21時13分許,│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板│應予更正) │ │
│ │ │ │信銀行帳戶。 │ │ │
├──┼────┼─────┼─────────┼──────┼────┤
│ 11 │告訴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4日│5912元 │
│ │葉秝妍 │日11時許 │販賣王品集團餐廳禮│22時27分許 │ │
│ │ │ │券之不實訊息,致葉│ │ │
│ │ │ │秝妍陷於錯誤,予以│ │ │
│ │ │ │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 │ │ │
├──┼────┼─────┼─────────┼──────┼────┤
│ 12 │告訴人 │104年4月15│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3100元 │
│ │施奕丞 │日0時6分許│販賣遊戲光碟之不實│0時31分許 │(另支付│
│ │ │ │訊息,致施奕丞陷於│ │15元手續│
│ │ │ │錯誤,予以訂購,並│ │費)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板│ │ │
│ │ │ │信銀行帳戶。 │ │ │
├──┼────┼─────┼─────────┼──────┼────┤
│ 13 │告訴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6710元 │
│ │姚諼諼 │日18時許 │販賣原燒餐廳禮券之│11時5分許 │ │
│ │ │ │不實訊息,致姚諼諼│ │ │
│ │ │ │陷於錯誤,予以訂購│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14 │告訴人 │104年4月15│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8000元 │
│ │黃玉婷 │日11時2分 │販賣王品餐廳禮券之│11時22分許 │ │
│ │ │許 │不實訊息,致黃玉婷│ │ │
│ │ │ │陷於錯誤,予以訂購│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15 │告訴人 │104年4月15│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5150元 │
│ │張雅涵 │日13時許 │販賣西堤餐廳禮券之│13時16分許 │ │
│ │ │ │不實訊息,致張雅涵│ │ │
│ │ │ │陷於錯誤,予以訂購│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16 │告訴人 │104年4月15│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3054元 │
│ │邱玉婷 │日13時55分│販賣陶板屋餐廳禮券│13時55分許 │ │
│ │ │前某時 │之不實訊息,致邱玉│ │ │
│ │ │ │婷陷於錯誤,予以訂│ │ │
│ │ │ │購,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17 │告訴人 │104年4月14│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1萬3720 │
│ │陳雅雯 │日16時59分│販賣王品集團餐廳禮│14時許 │元 │
│ │ │許 │券之不實訊息,致陳│ │ │
│ │ │ │雅雯陷於錯誤,予以│ │ │
│ │ │ │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 │。 │ │ │
├──┼────┼─────┼─────────┼──────┼────┤
│ 18 │告訴人 │104年4月15│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3000元 │
│ │林明弘 │日15時34分│販賣遊戲光碟之不實│15時34分許 │ │
│ │ │前某時 │訊息,致林明弘陷於│ │ │
│ │ │ │錯誤,予以訂購,並│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板│ │ │
│ │ │ │信銀行帳戶。 │ │ │
├──┼────┼─────┼─────────┼──────┼────┤
│ 19 │告訴人 │104年4月15│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2550元 │
│ │許弘宜 │日15時39分│販賣陶板屋餐廳禮券│15時55分許 │ │
│ │ │前某時 │之不實訊息,致許弘│(聲請書誤載│ │
│ │ │ │宜陷於錯誤,予以訂│為15時39分許│ │
│ │ │ │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應予更正)│ │
│ │ │ │被告板信銀行帳戶。│ │ │
├──┼────┼─────┼─────────┼──────┼────┤
│ 20 │告訴人 │104年4月15│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4年4月15日│3000元 │
│ │呂理文 │日9時許 │販賣遊戲光碟之不實│15時58分許 │ │




│ │ │ │訊息,致呂理文陷於│ │ │
│ │ │ │錯誤,予以訂購,並│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板│ │ │
│ │ │ │信銀行帳戶。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