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86號
KSDM,105,簡,786,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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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榮
      林聖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榮林聖諺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中榮林聖諺為父子,黃○游(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係林中榮胞姊夏○○英(已殁)之男 友陳○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外甥。緣陳 ○基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因夏○○英死亡後保險金歸 屬之事,而與夏○○英胞弟林○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黃○游得悉上情後,遂夥同另8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6日8 時33分許,在 高雄巿三民區本館路600 巷20號高雄殯葬管理處,因陳○基 要求與林○雲協商遭拒,黃○游因而心生不滿,衝向前拉扯 並毆打林○雲林中榮林聖諺見狀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趨前阻擋以架開黃○游,並因而與黃○游發生推擠互毆,黃 ○游因而受有臉及頭皮挫傷、臉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二、訊據被告林中榮林聖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林中榮辯稱:伊等是互毆,黃○游兩兄弟將伊壓住,伊有還 擊云云;被告林聖諺辯稱:伊有推黃○游,伊是看到黃○游 與另一人要來拉林○雲走,伊擋在中間將黃○游的手拉開云 云。經查:
㈠被告林中榮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游互毆、被告林聖諺 則有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 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 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



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遍及頭部、臉 部及右膝等多處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 等程度之傷勢,且依被告2 人稱確有還擊、推拉告訴人之情 ,足認被告2 人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 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不論係何人 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其傷害犯行 之認定,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中榮林聖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即恣意毆打傷害對方,顯然漠 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 前均無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起因係告訴人先 動手毆打林○雲、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 及亦遭告訴人夥同多名不詳之人毆打成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被告林中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林聖諺雖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惟該緩刑於105 年 4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亦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2 份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考量本案之起因為 告訴人先動手毆打林○雲,被告2 人始趨前阻擋並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推擠互毆,告訴人並夥同多名不詳人士毆打被告2 人成傷,與一般當事人互毆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2 人惡性 並非重大,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2 人以上犯罪情節,係告訴人主動挑起本件爭端,認並無對所 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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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