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李則賢(另案偵辦中)。又李則賢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11時30分許,佯稱其為慈濟 醫院板橋分院護士撥打電話予石念慈,偽稱:其遭人冒名請 領健保給付,已經通報警方云云,復又佯稱為新北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謝治平」撥打電話予石念慈,並偽稱:其帳戶涉 及洗錢,須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監管以示清白云云,致石念 慈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至楊季臻上開帳戶內。嗣經石念慈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季臻於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石念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石念慈提 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2)回條聯、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博愛分行104 年5 月6 日一博愛字第00076 號函暨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石念慈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石念慈施以詐術,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 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其友人李則賢,又李則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 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 人即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 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53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