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附近某廟宇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 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