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99號
KSDM,105,簡,3499,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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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譽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譽齡(原名張君蓬,民國105年1月改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8時29分至8時 35分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所屬裕 誠店《由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鶴公司)經營,24小 時營業》內,徒手將陳列在貨架上屬寶鶴公司所有如附表所 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79元之各項商品,放入於其所 有隨身攜帶之購物袋1個(未扣案)內而竊取之。張譽齡得 手後,欲離去而經過該店防盜門時,適防盜警鈴響起,旋為 該店店員林偉民發覺,遂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 104年10月8日10時35分許到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各項 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譽齡(見警卷第2、3、5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53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寶 鶴公司員工林偉民(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頁背面)之 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卷第14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 )、被告購買供竊盜所用之前揭購物袋1個的發票影本1紙( 見警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2至24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 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



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 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 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 今仍未與寶鶴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如附表所示各項 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寶鶴公司(由證人林偉民領回),損 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4頁) 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合 計為1079元尚屬輕微,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 ,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各項 商品,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均已發還告訴 人寶鶴公司(由證人林偉民領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項商 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 係將如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放入其所有隨身攜帶的購物袋1個 內而竊取之,此固可認該購物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購物袋1個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購物袋現 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衡酌該購物袋1 個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且價值僅1元(見警卷第16頁, 本院卷一第53頁),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商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茜草護髮染髮霜4盒 │每盒179元,合計7│
│ │ │16元 │
├──┼─────────┼────────┤
│2 │尖尾圓梳1把 │79元 │
├──┼─────────┼────────┤
│3 │朋士口腔保健組(內│每組50元,合計10│
│ │含牙膏、牙刷)2盒 │0元 │
├──┼─────────┼────────┤
│4 │木紋女戶外梳1個 │80元 │
├──┼─────────┼────────┤
│5 │袖珍包面紙(30包)│89元 │
│ │1組 │ │
├──┼─────────┼────────┤
│6 │關刀梳1把 │15元 │
├──┴─────────┴────────┤
│ 合計價值10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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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