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7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志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 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中油公司油庫前 ,見駱惠齡使用、黃銘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其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蘇志成於10 5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方上前盤查, 方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駱惠齡之證述(警卷第5 至7 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8 至11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
5.扣案物照片4 張(警卷第16至18頁)。三、論罪
本案被告擅自駛離之機車,其年份雖係84年,然仍懸掛有車 牌,且車身及功能完整,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被告駛離時 ,該車上尚插有鑰匙,故客觀上應能判斷係持有人尚在持有 中,而非遭人拋棄占有之物,則被告未經持有人同意之情況 下逕行騎走該車,仍與侵占脫離物罪之客體係無人占有之物 之情形有別。是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101 年度簡字第2824號、101 年度簡字第316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5 月、5 月、4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4 年10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 人路邊停放之機車,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 還失主領回,其竊得後使用該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 得,然該車係84年出廠,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亦僅有數日, 其所得價值低微,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