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36號
KSDM,105,簡,3436,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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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航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2 月28日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金巴黎舞廳」,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購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重量 詳如附表一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5.625公克)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1 日10時30分許,警方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高偉航租屋處執行查訪,見高偉航 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偉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高偉航之上開租屋處室友李如薇林和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查獲照片14張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1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 成分(含包裝袋11只,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驗前總純質淨 重合計45.625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 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5.625 公克之愷他命毒品,數量非少,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適 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 且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直接包覆該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而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別為被告量秤及分裝 毒品以供持有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經核尚與被告所犯本罪無 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數量│
├──┼──────┼─────────────┼──┤
│ 1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20.059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20.037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17.261公克│ │
├──┼──────┼─────────────┼──┤
│ 2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390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370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832公克 │ │
├──┼──────┼─────────────┼──┤
│ 3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368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345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691公克 │ │
├──┼──────┼─────────────┼──┤
│ 4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516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496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3.069公克 │ │
├──┼──────┼─────────────┼──┤
│ 5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327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298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821公克 │ │
├──┼──────┼─────────────┼──┤
│ 6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346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326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832公克 │ │
├──┼──────┼─────────────┼──┤
│ 7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467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447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960公克 │ │
├──┼──────┼─────────────┼──┤
│ 8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380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360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889公克 │ │
├──┼──────┼─────────────┼──┤
│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072公克 │1包 │
│ 9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043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406公克 │ │
├──┼──────┼─────────────┼──┤
│ 10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469公克 │1包 │
│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440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855公克 │ │
├──┼──────┼─────────────┼──┤
│ │愷他命(含包│驗前淨重:3.428公克 │1包 │
│ 11 │裝袋1只) │驗後淨重:3.407公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3.009公克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45.625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磅秤 │1台 │
├──┼──────┼──┤
│ 2 │夾鏈袋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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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