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萍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萍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鍾惠萍為陳俊豪之妻,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19時30分許, 由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惠萍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線桿西側附近時,不 慎與邱裕蓁所騎乘,後座搭載鍾婷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鍾惠萍明知自己未曾於 上開時、地駕車而與邱裕蓁、鍾婷安發生車禍,而為免陳俊 豪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陳俊豪 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時,向員警謊稱係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員警製 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上簽名( 鍾惠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頂替陳俊豪,嗣後邱裕蓁向員警質疑鍾惠萍非肇事駕駛人 ,經警通知鍾惠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證人邱裕蓁、鍾婷安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被告承認係肇事人 並簽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 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 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與其
所意圖隱避之犯人陳俊豪,係其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 紙附卷可考,其意圖使同案被告陳俊豪隱避而為之頂 替,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而被告為免其配偶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 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被 頂替人間係夫妻關係,感情至深,而為冒名頂替犯罪,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緩刑2 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其 日後謹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 教育1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 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