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00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 年。詎甲○○明知上揭普通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5年3 月9日15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因向乙○○○索 取金錢未果心生不滿,以「幹你娘雞巴」、「臭雞巴」、「 畜生」(臺語)等語辱罵乙○○○,並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道有保護令,衛生局的人有打電話 告知伊不能罵媽媽、不能騷擾媽媽,並於上揭時地有辱罵「 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畜生」(臺語)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情緒不好,但不是 在罵媽媽云云。經查,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配偶呂全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高雄少 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併參)。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前 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幹 你娘雞巴」、「臭雞巴」、「畜生」(臺語)等言詞辱罵告 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每天都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等 語,故被告上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顯係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前揭辱罵 及恐嚇被害人等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 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對告訴人實施前開侵害行為,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及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結業、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