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雄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雄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月娥」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04 年6 月29日某時許,由白月娥陪同洪志雄前往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交部高雄辦事處)辦理洪 志雄之護照,白月娥並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申辦 費用。嗣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維 士比工廠外,洪志將外交部高雄辦事處於104 年6 月30日核 發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付予白月娥,再由 白月娥轉交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嗣於10 4 年8 月17日,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獲法國當局通報, 有大陸地區人士王宗良持上開洪志雄之護照,於104 年8 月 15日在法國波爾多國際機場入境,為法國警方查獲,循線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9 月4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各1 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並 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 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修正 後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洪志雄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 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與白月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護照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 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 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 被告護照1 本,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惟依卷內資 料,該護照係於法國遭查獲,並未送交國內司法機關而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