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01號
KSDM,105,簡,2901,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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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孟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 日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於:㈠104 年5 月14日21 時52分許,佯為SHIPPING99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曾國 豪訛稱因操作疏失,重複購買12組商品,需至自動提款機操 作取消云云,致曾國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35分許、 23時4 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 30,000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4 年5 月14日22時許,佯為奇摩拍賣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周○柔 (86年7 月生,遭詐騙時為少年,姓名詳卷),訛稱因作業 疏失,誤設為12張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取消云云,致周○柔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9分許依指示操 作而匯款15,312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曾國豪、周○柔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甲○○固坦承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玩 網路撲克牌遊戲,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成為股東 會員,加入會員可以紅利集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以 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曾國豪、周○柔施用詐術,致其2 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旋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國豪、周○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曾國豪提供



之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告訴人周 ○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在卷足稽,堪認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 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成為股東會 員而交付云云,然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況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對於加 入會員或成為公司股東時,需提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不合理 之狀況,應有所警覺並提出懷疑,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對方的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對 方公司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欲加入公司 會員成為股東,竟對於該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等之基 本事項均無所悉,實與通常一般人成為公司股東之經驗迥異 ,被告對於前述不合理之情形,已足生警覺並預見其帳戶有 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虞,仍未加查證即隨意交付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 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 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核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國豪、周○柔施以詐術 ,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告訴人周○柔於本案遭詐騙時固為少年(86年7 月



生,詳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所載),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 開詐騙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單純提供 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 別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 財,致其2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 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告訴人2 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 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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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