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思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思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1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朋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傅思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 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