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47號
KSDM,105,簡,2747,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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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
105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民國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犯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淨重共計1.60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5 日17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第133 號 房內,以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警方獲報而於同年2 月6 日6 時許(聲請意旨誤 載為18時5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開房間進行盤查,當場 扣得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購得而未及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01 公 克),以及供其於前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



吸食器1 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1 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同年3 月1 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為 1.601 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前有施 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戒除毒 品,於受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 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601 公 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 晶體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 吸食器1 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之2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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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