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33號
KSDM,105,簡,223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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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
                   105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文雲(原名段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9、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文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段文雲(原名段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 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10樓之1 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許, 經警據報上開住處有人打架而前往查看,段文雲遂從該處10 樓頂樓往下扔下包包,為警從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5.6 公克,驗後淨 重為5.04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上開住處內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員警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18樓45號租賃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復於105 年3 月23日晚上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喝水吞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105 年3 月22日 晚上9 時許,前開租賃套房管理員陳美金發覺前開套房門縫 塞有濕毛巾,疑似承租人在內自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到場破門而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段文雲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坦承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所示採尿前,曾施用MDMA之事實,惟辯稱:查獲前只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一粒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5137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 專-105137 )、 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F-1050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076)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固否認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採尿前某時,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 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成年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正常情形下,經由尿液完全排出之 最大時限,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 小時,而 施用MDMA 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 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乙 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 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採尿後,經 鑑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而上開尿 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 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依上說明,應可認被告有於105 年3 月23日晚上9 時 15分為警採尿回溯4 天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喝水吞食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之事實,殆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3 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 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 年5 月16日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稽,應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 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 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經送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6日檢驗報告 1 張附卷可按,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 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鑑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 號1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 日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 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 經送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 日檢驗報告 2 張附卷可按,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 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亦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綠色藥錠1 粒,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 日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 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㈣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另扣得之黃色粉末2 包( 毛重4.2 公克、34.2公克,均含咖啡因成分)、摻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 包(毛重55.2公克,無法定 量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毒品K 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1. 279 公克)、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成分100 顆(驗後淨重18 .13 公克,純度2.29%,純質淨重0.424 公克)、殘留第三 級毒品K 他命粉末菸盒1 個等物,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所示時、地另扣得之疑似K 他命共3 包(毛重共5.6 公克) 、疑似K 他命1 罐(毛重13.6公克)、一粒眠3 顆(毛重0. 8 公克)及K 盒1 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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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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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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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段文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毛重5.6 公克) │包裝袋)│ │成分,驗後淨重為5.04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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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段文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毛重6.2 公克) │包裝袋)│ │成分,驗後淨重為5.72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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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段文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毛重3.9 公克) │包裝袋)│ │成分,驗後淨重為3.57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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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段文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毛重3.9 公克) │包裝袋)│ │成分,驗後淨重為3.58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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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段文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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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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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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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段文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毛重1.4 公克) │包裝袋)│ │成分,驗後淨重為1.144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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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 │2 支 │段文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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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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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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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DMA 搖頭丸 │1 粒(含│段文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
│ │(毛重0.5 公克) │包裝袋)│ │後淨重為0.23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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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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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