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兩願 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104 年5 月2 日6 時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休閒路上某停車場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之頸部,並徒手毆打乙○ ○之臉部及手部等處,致乙○○受有右側臉部2 ×2 公分紅 腫、右手大姆指掌骨處3 ×2 公分紅腫及右側前臂4 ×1 公 分紅腫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只是想要告訴人停下來好好講話,所以抱著她, 伊也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與手部、亦未勒住告訴人之 脖子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 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屏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南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明顯不符,所辯自難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乙○○系夫妻關係,2 人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恣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有被告與 告訴人離婚協議書及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營造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刑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