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36號
KSDM,105,簡,183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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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3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50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祐雖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 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夏木川飲料店」前, 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林正昕蔡耀緯,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林正昕蔡耀緯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大祐固坦承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友人「小 風」要做網路拍賣生意,向伊借用帳戶做資金往來交易,伊 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小風」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以上開手法詐騙 告訴人林正昕蔡耀緯,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正昕蔡耀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正昕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蔡耀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 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 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經查,綽號「小風」之人為被告於飲料店打工 時認識之客人,認識僅約一個月,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居 住地址,亦無法取得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 、9 頁),足見被告與「小風」並非熟識,不具特別信 賴關係,被告竟在不知該人身分背景之情形下,貿然交付重 要之個人金融資料,該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所辯已有可疑。 況「小風」如為經營網拍生意而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衡情 該帳戶係作長期使用,當以使用自己或其事業伙伴之銀行帳 戶方符常理,而被告並未與「小風」合夥網拍生意等情,亦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2 人顯無業務合作關係 ,則「小風」竟然向路邊買飲料時偶然認識之被告借用銀行 帳戶作為生意上資金往來使用,該所為不合常理至極,已可 合理懷疑「小風」係為隱匿金錢流向,方使用他人帳戶以供 不法資金往來。被告復自承:其開戶後就將錢領出來,所以 不會有損失等語(見偵卷9 頁第),益徵被告已預見其帳戶 有遭「小風」濫用作為不法資金往來之可能,惟出於自身不 致有財產損失之考量下,仍決意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 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風」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 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 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



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小風」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另「小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撥打電話方式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僅 屬對告訴人2 人個別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非以類似刊登不實 購物網頁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騙訊息,是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自難成立該款之幫助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4 第1 項第3 款,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提 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自稱「小風」之人及其成年同 夥分別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蔡耀緯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林正昕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 財,致其2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 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前尚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犯罪方式 │匯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1 │林正昕│104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31日│5,785元 │
│ │ │月31日20│19時402 分許,佯為OPENLADY網│ │
│ │ │時20分許│路拍賣商家,撥打電話予林正昕│ │
│ │ │ │,訛稱其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
│ │ │ │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致林正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而匯款至黃大祐之上開合庫銀行│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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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耀緯│104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31日│20,370元│
│ │ │月31日20│20時47分稍前某時許,佯為AMZ │ │
│ │ │時47分許│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耀緯│ │
│ │ │ │,訛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 │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提款機解│ │
│ │ │ │除云云,致蔡耀緯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黃大祐之上開│ │
│ │ │ │合庫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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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