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至15日間某時,在 高雄市梓官區「金龍KTV 」門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王經理」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2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賣家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許傳國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刷錯條碼致多下標 12筆云云,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指示許傳國前往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許傳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
㈡於104 年7 月15日18時許,假冒環球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曾浚崴佯稱: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長期扣款,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曾浚崴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53分許,匯款10,123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許傳國、曾浚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向「 王經理」借款,本來對方要求押身分證,但伊問能否押別的 資料,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才會交給「王 經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梓本分行104 年8 月5 日函暨所附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許傳國、曾浚崴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前開金額之款項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被害人2 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復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認識王經理的過程,於警詢時 供稱係經朋友介紹,於偵查中改稱係自己上網查詢等語(見 偵卷第4 、41頁);就是否交付提款卡密碼,於警詢時供稱 連同提款卡及存摺一起交付,於偵查中先稱未交付密碼,再 改稱已忘記有無交付密碼,復辯稱好像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或存摺上云云(見偵卷第4 、41頁),是其所辯內容互有矛 盾,可否採信,已有可疑。另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然本件被告對於「王經理」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 地址均未掌握,即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且依其前開辯稱,其於「王經理」要求交付身分證 時,尚知詢問可否押其他證件,於「王經理」要求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等關涉其個人財產權重要資料時,卻毫無異議的率 然交付,此情實與常情迥異。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 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已知悉 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率爾交付,足認 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復佐以上開帳戶原本存款為 412 元,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先提領400 元,致該帳戶 僅餘12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
),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且其於交付帳戶後 並未積極與王經理聯繫取回帳戶資料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已經弄丟王經理之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 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無再取回之意,其仗 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 態,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應堪認 定,是其前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2 人 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2 人並因此受 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騙詐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 被害人許傳國詐騙1,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得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許傳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 印單為論據,惟此僅能證明證人許傳國因遭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而另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 密碼等情,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遊戲點數 卡,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 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 前已認定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