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65號
KSDM,105,簡,1365,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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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而知悉甲○○所申設 使用之Microsoft電子信箱(帳號:sunflowersun99@hotma il.com)、Google電子信箱(帳號:sunflowersun99@gmail .com)之帳號及密碼。其2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分手後,乙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子紀錄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無正當理 由擅自在高雄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7日4時59分許,無故輸入甲○○上開Microsof t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而入侵甲○○之Microsoft電子信 箱,並變更該信箱密碼之電磁紀錄;又接續於104年8月8日 21時30分許,無故輸入甲○○上開Microsoft電子信箱之帳 號、密碼,而入侵甲○○之Microsoft電子信箱。(二)於104年8月26日21時51分許,無故輸入甲○○上開Google 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入侵甲○○之Google電子信箱,並於 同日21時53分變更該電子信箱之「密碼」;另將原本之備援 電話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變更上開 密碼及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8月間有登入告訴人上開之hotmail 及gmail電子信箱帳戶內,且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 係伊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之hotmail及gmail電子信箱是伊與告訴人共同 申請,並於7、8年前就開始登入管理;伊於104年8月間登入 告訴人之hotmail及gmail電子信箱帳戶時沒有更改密碼,只 有刪除廣告垃圾郵件,其他沒有刪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並有卷附之Microsoft電子信箱登入紀錄、Google電子信箱 登入暨變更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第46頁),而前揭 紀錄中登入Microsoft、Google電子信箱之IP位置「182.2** .144.86」相同,足證係同一人所為;此外並有被告傳簡訊



予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17頁)、被告寄予告訴人 之電子信件(內容略為:「要玩就玩大一點-帳號全砍掉-郵 件會全清空-電腦手機-所有相關全停用,都清潔溜溜....爽 嗎地球是圓的)(偵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坦承未得告訴人同 意而登入其上開電子信箱,並刪除垃圾廣告信件,即屬無故 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並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 告如事實欄一、(一)先後2次入侵告訴人Microsoft電子信 箱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聲請意 旨雖漏未記載事實欄一、(一)被告於104年8月8日21時30 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 割為「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 上實係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 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 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妨害 電腦使用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其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被告先後2 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如事實(一)、(二)之犯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擅自登入告訴人之電子信 箱帳號並變更密碼及備援電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告訴人所申設使用之Microsof t電子信箱(帳號:sunfl*********@hotmail.com)、Faceb



ook社群網站(即臉書,帳號:sunfl*********@hotmail.co m)及百度交友網站(帳號:sunfl*********@gmail.com) 之帳號及密碼。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授權其使用上開帳號 、密碼之信任基礎,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子紀錄之接續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在高雄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4年8月27日21時54分 許,無故輸入告訴人上開Facebook網站之帳號、密碼,入侵 告訴人之臉書。(2)於104年8月29日7時3分許,無故輸入告 訴人上開Microsoft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 之Microsoft電子信箱,再點選電子信箱內之由前開百度交 友網站所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再連結至告訴人所申設 之百度交友網站後,並變更該網站密碼及開啟該網站之使用 功能等電磁紀錄。此等行為亦犯妨害電腦使用之罪,惟聲請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 ○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相關網頁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經查:
1.告訴人之前開臉書帳號,於104年8月27日21時54分因被要求 重設密碼,臉書因而寄發標題為「有人要求你的Facebook帳 號新密碼」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上開Google電子信箱,藉 此確認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欲變更臉書密碼等情,有電子郵件 擷取畫面3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惟查:依據 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被不詳人士登入 並試圖更改密碼,惟上開電子郵件並未顯示該登入者之IP位 置,而翻遍全卷亦無相關IP位置及登記者資料之證據,且證 人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上開臉書帳號 密碼乙○○何時侵入?)答:104年8月27日下午9時54分高 雄市楠梓區IP不知道,進入試圖要更改密碼但沒改成,我有 收到臉書通知。」等語(偵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亦不知 道該不詳登入者之IP位置,在無任何補強證據情況下,自難 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而遽認係被告所為。
3.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104年8月29日7時3分許無故入侵告訴人 之Microsoft電子信箱及百度交友網站等帳號,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完全未述及此部分之事實,聲請意旨以被 告之供述作為證據,已屬不能證明;再者,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佐證,諸如百度交友網站 、Microsoft電子信箱登入紀錄、IP位置及登記者資料等,



是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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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