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夜間二時 至三時間(公訴人誤為十二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七○九巷十一號 十二樓之九住處,先攀爬為安全設備之陽台圍牆至隔鄰即新竹市○○路七○九巷 十一號十二樓之十乙○○住宅之陽台,並趁乙○○住宅之陽台大門未上鎖,即打 開該大門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乙○○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飾一批、 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公訴人誤為一萬餘元)、高雄縣梓官漁會信用部 支票二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存摺二本、皮夾二只、印章數枚、 手錶一只、玉鐲、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SIM卡二張(號碼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總價值約四萬餘元。復於同年月二 十日夜間二時至三時間(公訴人誤為十二時許),以上揭方式侵入乙○○上述住 處,竊取乙○○之金飾一批(約價值一萬餘元,公訴人誤為現金四萬元)。甲○ ○因施用毒品,預備遭警查獲時得隱藏真實身分及使無駕駛執照不知情之前妻丁 ○○有駕照可用,遂與丙○○(五十二年十月七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基於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在其右開新竹市○○路住處,提供其與羅慧卿之照片各一張,交由丙○○將甲○ ○之照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貼換貼於丁○○之姊劉美 鳳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共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戊○○、劉美鳳及公路監理機 關、戶政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甲○○明知戊○○之上述國民身分證,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係戊○○之母羅林月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夜間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附近失竊),仍自丙○○處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開 竊得乙○○所有之金飾、及經變造之戊○○身分證,至新竹市○○路○段二二五 號大昌當舖,以戊○○之名義將金飾典當,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嗣於同 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於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戊○○之國民身 分證、劉美鳳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只、乙○○所有之玉鐲一個、金項鍊二條、金 墜子一個、戒子五個(已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互核與被害人乙○○、戊○○ 、羅林月嬌、劉美鳳警訊、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丁○○、共 犯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扣
案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劉美鳳汽車駕駛執照、大昌當舖典當資料二紙可 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陽台及陽台鋁門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核 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乙○○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 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 特種文書,核被告換貼自己及丁○○之相片於戊○○之國民身分證、劉美鳳之汽 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丙○○就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同地以一 行為變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侵害二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認係連 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明知戊○○之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仍予以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收受該贓 物之目的,即在於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及收受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收受贓物 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行竊之時間、所得之金錢,已如事實欄 所述,公訴人均有誤認,而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變造之戊○○身分證上之甲○○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經變造之劉美鳳汽車駕駛執照上 之丁○○照片一張,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五、另丙○○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由公訴人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