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9號
KSDM,105,易,40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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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周黃獻平前經提起公訴之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229 號竊盜乙案,業於105 年5 月2 日經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於105 年5 月23日宣判在案,有該案105 年5 月 2 日審判筆錄、105 年5 月23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之105 年6 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6 月21日雄檢欽宙105 偵字第10441 字第8999號追加 起訴函上所蓋本院105 年6 月22日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違,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41號
被 告 周黃獻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繫屬於貴院之前案犯罪事實(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獻平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8 月、10月、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13日;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 月9 日下午4 時許至104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編號668176號公有 停車格,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甲車1 部及甲 車原車牌2 面。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9 日下午11時許至104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在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12 巷與昌裕街31巷口,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乙車 牌2 面,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 式,將乙車牌2 面變造為2835-EC 號後,懸掛於甲車前後, 而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乙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所 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29日下午6 時許至104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10號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丙車牌2



面,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簽字筆或膠布、熱熔膠等工具塗改之方式,將丙 車牌變造為3491-NE 號,並放置於甲車後車廂內,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嗣周黃獻平於104 年10月19日將懸掛乙車牌、後車廂 裝載丙車牌之甲車出借予不知情之蔡吉勝(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蔡吉勝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於同日下午1 時5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提時駕駛甲車 ,並供出甲車為周黃獻平出借,復經提訊周黃獻平,始確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見104年度 │ │
│ │偵字第25220卷第72、73 │ │
│ │頁) │ │
├──┼───────────┼───────────┤
│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吉勝於│甲車係被告出借予證人蔡│
│ │偵查中之結證(見104年 │吉勝之事實。 │
│ │度偵字第25220卷第51至 │ │
│ │53頁) │ │
├──┼───────────┼───────────┤
│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㈠證人張哲豪於104 年10│
│ │ 警詢中之證述 │ 月9日下午4時許,將甲│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
│ │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 建工路212巷49號前編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號668176號公有停車格│
│ │ 輸入單各1 份 │ ,於104年10月10日上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午10時10分許,發現甲│
│ │ │ 車失竊並報案之事實。│
│ │ │㈡甲車已發還告訴人張哲│
│ │ │ 豪之事實。 │
│ │ │ │
├──┼───────────┼───────────┤




│ 四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義和於│㈠證人黃義和於104 年10│
│ │ 警詢中之證述 │ 月9日下午11時許,將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乙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
│ │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 區建工路212巷與昌裕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街31巷口,於104年10 │
│ │ 輸入單各1 份 │ 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現乙車牌失竊並報案之│
│ │ │ 事實。 │
│ │ │㈡乙車牌已發還證人黃義│
│ │ │ 和之事實。 │
├──┼───────────┼───────────┤
│ 五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啟昇於│㈠證人林啟昇於104 年9 │
│ │ 警詢中之證述 │ 月29日下午6時許,將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丙車停放在高雄市林園│
│ │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 區溪州一路376巷1號前│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104年10月10日下午1│
│ │ 輸入單各1 份 │ 時20分許,發現丙車牌│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2面)失竊並報案之 │
│ │ │ 事實。 │
│ │ │㈡丙車牌已歸還證人林啟│
│ │ │ 昇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張素慧於警│2835-EC 號車牌已於98年│
│ │詢中之證述 │10月9 日繳回監理站之事│
│ │ │實。 │
├──┼───────────┼───────────┤
│ 七 │證人即被害人王准利於警│3491-NE 號車牌號碼已於│
│ │詢中之證述 │98年10月9 日繳回監理站│
│ │ │之事實。 │
├──┼───────────┼───────────┤
│ 八 │偽變造車牌一覽表1 份(│乙、丙車牌業經變造之事│
│ │見警卷第68頁) │實。 │
├──┼───────────┼───────────┤
│ 九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另案被告蔡吉勝於104 年│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10月19日駕駛甲車,甲車│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前後懸掛變造後之乙車牌│
│ │ 份 │,後車廂放置變造後之丙│
│ │㈡甲車、乙車牌、丙車牌│車牌之事實。 │
│ │ 扣案照片1 份(見警卷│ │
│ │ 第105至110頁)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陳 用以解開螺絲以竊取乙、丙車牌之10號扳手(未扣案)為質 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10號扳手迭經法 院認定屬於兇器,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24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等判決可資 參酌。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 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 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周黃獻平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以簽字筆等物塗改車牌之方式,因其本身並無 製作車牌之權限,而於不變更原有車牌本質之情形下,擅自 就真正之車牌以前揭方式改造、變更原車牌內容,均係屬變 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誤。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212條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上揭1次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1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戌股以105年 度易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一人犯數罪,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代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變造後之車│變造後車│備註 │
│號│ │ │持有人│牌號碼 │牌號碼登│ │




│ │ │ │ │ │記名義人│ │
├─┼───┼─────┼───┼─────┼────┼────────┤
│1 │甲車 │7486-RM號 │告訴人│無 │無 │車牌2 面均未尋獲│
│ │ │自用小客車│張哲豪│ │ │。 │
│ │ │(引擎號碼│ │ │ │ │
│ │ │00000000X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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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車牌│2335-FC號 │被害人│2835-EC號 │被害人 │變造後之車牌2 面│
│ │ │ │黃義和│ │張素慧 │懸掛於甲車前後。│
├─┼───┼─────┼───┼─────┼────┼────────┤
│3 │丙車牌│3491-NF號 │被害人│3491-NE號 │被害人 │放置於甲車後車廂│
│ │ │ │林啟昇│ │王准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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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