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35號
KSDM,105,易,335,2016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桂良甯德光係朋友關係,張桂良前因細故對甯德光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 晚間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甯德光透天厝住處兼辦公室前 ,見甯德光在屋內看電視,乃下車佇立屋外門前,右手持其 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空氣槍)朝下,左手指向甯德光,要甯德光上 車,甯德光因恐懼不敢上車,張桂良持續持槍向下,在前揭 門口叫罵約2分鐘,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甯德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桂良始自行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因甯德光報警處理,警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 16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張桂良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前揭空氣槍1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桂良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院一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桂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下車在被害人甯德 光住處屋外之門前,右手持扣案之空氣槍1枝朝下,左手指 向被害人,要被害人上車與其外出講事情,被害人不要,被 告持續右手持槍向下,左手指向被害人,在前揭門口叫罵約 2分鐘始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槍是放車上順手拿的,沒有要恐嚇甯德光,當天伊是去找 甯德光喝酒,大家誤會講開就好,甯德光堅持不要,伊要走 的時候說這樣以後大家不要當朋友了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下車在被害人甯德光住處屋外前前, 右手持扣案之空氣槍1枝朝下,左手指向被害人,要被害 人上車與其外出講事情,被害人不從,被告持續持槍向下 ,左手指向被害人,在前揭門口叫罵約2分鐘後始駕車離 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15頁、院二卷第2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德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院二卷第16-18頁),復有本院 104年聲搜字第001831號搜索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及空氣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4年12月22日警鑑槍字第20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 本1紙及空氣槍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影像共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6-14、18-23頁、偵卷第11-12頁、院二卷第15、27 -32頁),及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甯德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陳稱:「被告當時手上持有疑似槍枝的物品,叫我 上車,我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4-5頁、院二卷第16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槍到甯德光住處找他理論 ,我有用三字經向他嗆聲。」等語;於偵查中曾自承:「 (問:你為何會持該槍至甯德光的住處?)我是要嚇他的 。」等語,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槍枝對一般人而言,乃足以 剝奪生命、傷害身體之物,尋常人乍逢見之,無論該槍枝 是真是假,均足使人心生畏懼。本件被告不思以他法與甯 德光理論,反刻意持扣案空氣槍找甯德光,依上說明,足 見被告主觀上自有利用槍枝之恫嚇力威逼證人甯德光之情 甚明,故其辯稱:沒有恐嚇意思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 前揭行為,已彰顯出被告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主觀犯 意,且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協調 溝通誤會,率爾持上開空氣槍恫嚇被害人,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且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 其無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恐嚇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 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要原諒被告(見院二卷第23頁背 面);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撫養父母親及小 孩、職業為務農、做工及調度車輛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空氣槍1支,因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 有(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記時、地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亦 向告訴人恫以欲對之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甯 德光,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



認有說欲對甯德光不利之話語,而被害人甯德光於警詢時固 證稱:「當時張桂良口出惡言叫我拿新台幣三百萬元給他, 要不然對我不利。」等語(警卷第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他除了叫你拿錢出來處理以外,還有無講 什麼話讓你會害怕?)沒有,他叫我上車而已,上車就什麼 事情就都沒有,不上車的話就要來處理。(問:你之前在警 察局報案說,他開車來你家恐嚇你,叫你拿錢出來不然要對 你不利,這樣講是否實在?)實在,如我剛才所述,他叫我 上車,不然要拿錢出來處理。(問:你在警詢時說被告說要 對你不利,他當時怎麼說?)他用台語說『你上來啦,事情 就算了,不然你就拿錢出來處理』。」等語(院二卷第16-1 7頁),然觀諸該語句之文義並未寓有何加惡害之涵義,尚 難認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揆諸前開說明, 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亦成立犯罪,自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 欄所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