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祿勝
施淙文
楊鴻榮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吳宗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104年度偵字第2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祿勝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祿勝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淙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施淙文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施淙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鴻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未扣案楊鴻榮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晏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祿勝、楊鴻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祿勝、施淙文、楊鴻榮、吳宗晏等 4人基於貸與他人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借 款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共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 2所示金錢,並以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行為人、分工方式、貸款 金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載);邱祿勝、施淙 文復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 號3、4、5所示借款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貸以如附表一
編號3、4、5所示金錢,並以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計息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行為人、貸款金 額及利率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載)。嗣於民國 104年7 月23日下午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0011 52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及31號之24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文彬、羅家豪、涂婉佩、陳啟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 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 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此指明。另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邱祿勝(僅附表一編號3)、施淙文、楊鴻榮部分: 訊據被告邱祿勝就附表一編號 3之犯罪事實,被告施淙文就 附表一編號1、4、5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鴻榮就附表一編號2 所述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下稱偵 一卷 】第6頁、第21頁,104年度偵字第21779號卷【下稱偵 二卷 】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 ),核與證人張簡文彬、凌敏軒、黃清皇等人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涂婉佩、陳啟川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 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34至37頁、第39至46頁、第48至 50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1152號 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凌敏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涂婉佩)、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啟 川)、員警104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4張 及扣案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至18)等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警二卷第38頁、第47頁、第52頁,偵 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邱祿勝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祿勝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重利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凌敏軒云云。經查,被害人凌敏軒曾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楊鴻榮處貸得1萬元款項,並 預扣 1,000元之利息及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鴻榮於偵訊中以及證人凌敏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34至37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04年 聲搜字00115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凌敏軒)、員 警104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 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5 )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 ,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堪 認屬實。
⒉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鴻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開 口跟邱祿勝借錢後拿給凌敏軒,伊於偵訊中供稱伊跟邱祿勝 拿錢時,邱祿勝告訴伊要先扣掉 1,000元利息是實在的,當 時邱祿勝有說10天還 1,000元利息,伊有跟邱祿勝說是凌敏 軒要借的,原本邱祿勝不肯借,伊說如果凌敏軒不還就是伊 還,邱祿勝後來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2頁)。 是根據證人楊鴻榮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凌敏軒借得之款項係 由被告邱祿勝所提供,且被告邱祿勝對於共同被告楊鴻榮借 款給凌敏軒一事有所知悉並且表示同意,復告知共同被告楊 鴻榮應先扣除1,000元利息以及之後每10天還1,000元利息之 計息方式,足見被告邱祿勝乃基於重利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 楊鴻榮等人共同貸款予被害人凌敏軒無疑。縱使被告邱祿勝
與被害人凌敏軒並非熟識,而係藉由同案被告楊鴻榮引介而 貸款予凌敏軒,然被告邱祿勝既已就貸款之對象、貸款金額 、計息方式等主要構成要件均有所認識,且居於決定是否貸 款以及如何計息等重要事項之主導地位,自屬重利罪之正犯 無訛,甚難僅以其不認識借款人凌敏軒為由,而迴避刑法重 利罪之相繩,是被告邱祿勝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吳宗晏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宗晏固坦承曾開車陪同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去找 告訴人張簡文彬及被害人凌敏軒2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去做什麼,也沒 有參與借款及收利息的事情云云。
⒉經查,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 時地,貸與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錢,並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以及證人張簡文彬、 凌敏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22至24頁,警 二卷第34至37頁,偵一卷第6頁、第21至22頁,偵二卷第 40 至43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115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凌敏軒)、員警104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15 至18)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警二卷第38頁,偵 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堪認屬實。 ⒊又被告吳宗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有介紹張簡文彬向同案 被告施淙文借款,以及先後載同案被告施淙文前往放款予張 簡文彬、凌敏軒 2人,其後並開車載同案被告施淙文去向張 簡文彬要錢等事實( 見警二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40至43 頁 ),核與證人張簡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吳宗晏曾陪同同案被告施淙文前來其住家外面借款、簽訂 契約,事後又共同前往其攤位前由施淙文向其討錢,以及證 人凌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晏曾陪同同案被告楊 鴻榮來貸款給伊等語互核相符( 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 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 );再查,被告吳宗晏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施淙文、楊鴻榮有在從事放款,如 果他們叫伊開車載他們出去,伊也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 ),足認被告吳宗晏對於同案被告施 淙文、楊鴻榮 2人所從事之重利行為主觀上均有明確之認識 ,且與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分工方式,為重利之犯行無疑。
⒋被告吳宗晏雖以前詞為辯,惟其就重利犯行具有主觀犯意及 客觀之積極參與行為乙節,業已詳如前述;況且,根據證人 張簡文彬及凌敏軒之證詞可知,被告吳宗晏至少於104年3月 27日、104年4月21日以及104年4月22日均曾載送同案被告施 淙文、楊鴻榮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地點放款予各借 款人,復於104年6月間開車載同案被告施淙文前往被害人張 簡文彬之攤位前向其討錢( 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 35至36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 ),是以,被告吳宗晏開車載 送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前往放款及收款之行為乃具有常 態性,並非偶一為之,顯然與基於朋友情誼順道載送他人之 行為迥然有別,是被告吳宗晏亦與同案被告施淙文、楊鴻榮 共同為重利犯行,自屬無訛,其空以前詞辯稱並未參與重利 犯行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祿勝、施淙文、楊鴻榮、吳宗 晏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邱祿勝、施淙文 、楊鴻榮、吳宗晏等 4人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 算結果年息高達約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鉅,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 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 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 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 款,況證人黃清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還沒領薪水,家庭 需要用錢,伊的薪水不太夠日常生活開銷等語( 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 ),顯見借款人乃出於需錢孔急之急迫及難以求助 之際,迫於不得已之下而向被告等人借款,益證被告等 4人 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 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是核被告邱祿勝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施淙文就附表 一編號1、4、5所為,被告楊鴻榮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 吳宗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施淙文、吳宗晏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借款予 告訴人張簡文彬,並收取重利之行為,而被告施淙文復於客 觀上有數次借款予告訴人涂婉佩,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渠 等係各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各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被告數次重利行為係屬集合犯行 為,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施淙文與 被告吳宗晏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邱祿勝、楊鴻榮 、吳宗晏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祿勝、施淙文、吳宗晏所犯 上開各重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邱祿勝、施淙文、楊鴻榮、吳宗晏任意以高額利 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 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 害社會秩序,是其等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 參酌渠等各次實施及參與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多寡及獲 利情形,以及被害人黃清皇表示被告邱祿勝不會催繳,也沒 有暴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足認被告邱祿勝犯 罪手段並非極端惡劣等情,兼衡被告邱祿勝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開設冷氣電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 10萬元、有一個女兒及父親要扶養、還有車貸及個人信貸; 被告施淙文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7, 000元;被告楊鴻榮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電行員工、 月收入約2萬多元至3萬多元、有信用卡、勞健保及私人借貸 等財務負擔;被告吳宗晏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開設花店 、月收入約 7萬元、有父母親要扶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邱祿勝、施淙文、吳宗晏所宣告罪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楊鴻榮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楊鴻榮緩刑之機 會,然查被告楊鴻榮前有詐欺罪之前科,有被告楊鴻榮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 至65頁 ),與本案重利犯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 其罪質相似,且被告楊鴻榮於本案犯罪時已年滿30歲,為一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核無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之情況,況依 被告楊鴻榮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各情觀之,亦無何足認其有 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楊鴻榮並 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4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 38-1~38-3、40-2條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 -1條條文, 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物 品,係被告施淙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 ,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 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 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 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邱祿勝、施淙文、楊 鴻榮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 1部分:查被告施淙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 張簡文彬第一次借錢共還10,000元利息,第二次借錢共還15 ,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 ),是以,被告施淙 文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10 000元+15000元=2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楊鴻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凌敏軒借1萬元,邱祿勝說要先扣1,000元的利息,伊實際交 給凌敏軒9,000元,原本是約定 10天算一次利息,一次利息 1,000 元,但後來連本金全都沒有還,邱祿勝沒有跟伊收利 息,這筆9,000元也還沒還給邱祿勝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 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 ),足見被告楊鴻榮此次犯罪實際所 得為預扣之 1,000元利息,而共同被告邱祿勝則尚未獲取任 何利益,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1,000 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楊鴻榮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 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包含預扣利息3,000元在內,伊總共還了6,000元利息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足認被告邱祿勝就附表一編號 3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施淙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 借錢給告訴人涂婉佩共收取4,000元利息,第二次共收取10, 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是以,被告施淙文 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14,000元(4000元+1000 0元=14000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施淙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 陳啟川繳了4、5次利息,加上預扣共繳了5次,總共7,500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是被告施淙文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 7,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扣押物(附表二編號7除外),或為 借款人簽立之本票、或為借款人之身分證、存摺影本等物, 因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故此等 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 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祿勝、楊鴻榮相互間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時地,乘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 三所示金錢,並以附表三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借款人、行為人、分工方式、貸款金額及利率詳 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邱祿勝、楊鴻榮2人涉犯刑法第3 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祿勝、楊鴻榮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嫌,係以被告邱祿勝、楊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羅家豪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羅家豪交付之本票等資 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祿勝、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貸 款予告訴人羅家豪之事實,惟被告邱祿勝堅決否認有何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跟羅家豪收 利息等語。
五、經查,被告邱祿勝與楊鴻榮於附表三所列時地,貸款 5,000 元予告訴人羅家豪乙節,業據被告邱祿勝、楊鴻榮於偵訊中 供述綦詳( 見偵一卷第5頁、第22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40至41頁),堪認屬實;雖 被告邱祿勝於偵訊中以及被告楊鴻榮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羅 家豪係借款5,000元,實拿4,500等語( 見偵一卷第22頁,警 二卷第20至21頁 ),然此部分與證人羅家豪於警詢、偵查證 稱伊實拿5,000元,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 二卷第40至41頁)不盡相符,查被告邱祿勝、楊鴻榮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沒有先預扣500元利息(見本院易字卷第 89頁、第101頁背面),證人羅家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 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羅家豪 之證詞前後始終一致,且其基於被害人兼告訴人身分,自無 刻意迴護被告邱祿勝、楊鴻榮之必要,應認證人羅家豪證述 內容足堪採信,是被告邱祿勝、楊鴻榮於貸款予告訴人羅家 豪當時,並未先預扣任何款項,自屬明確。
六、又查,證人羅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向邱祿勝、 楊鴻榮借5,000元,原本有跟楊鴻榮說每期繳500元利息,後 來伊有跟邱祿勝用電話商量,說就不算利息,扣本金扣到完 為止,伊跟邱祿勝借5,000元,總共還5,000元等語( 見本院
易字卷第70至73頁 );另被告楊鴻榮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邱祿勝拿5,000元給伊,伊就交給羅家豪5,000元,被告 邱祿勝說10天還一次500元,就5,000元還完為止等語( 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頁),經核證人羅家豪所為證詞與被告楊鴻榮 之供述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羅家豪係以一次還 500元之方 式償還借款,且還款總額為 5,000元,亦即僅償還本金,未 給付任何利息。從而,被告邱祿勝、楊鴻榮貸款予告訴人羅 家豪 5,000元,並未藉此取得任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渠等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自屬明確 。
七、雖證人羅家豪於警詢中證稱:伊向楊鴻榮借款 5,000元,每 一期算10天償還500元利息不含本金,月利率約30分等語(見 警一卷第20頁 ),然此等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後所述之內容有所歧異,本院參諸 證人羅家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借款5,00 0 元並未預扣利息,此情顯然與被告邱祿勝、楊鴻榮借貸款 項予他人均會預扣利息之情不同;再者,被告邱祿勝復供稱 伊與羅家豪原本就認識,他是坐冷氣同行的員工,他的老闆 伊也很熟,伊是基於朋友關係借錢給他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 第106頁背面),則綜合上情,被告邱祿勝基於朋友情誼同意 無息借款予告訴人羅家豪,核屬人之常情,故證人羅家豪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僅償還本金、並未給付利息之詞應較為可 信,自應以其於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據為判斷之依據。八、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祿勝、楊鴻榮 2人有 貸與款項給告訴人羅家豪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 ,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2人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重 利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祿勝、楊鴻榮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繳│提出之資料及│年利率│行為方式 │
│號│ │ │ │ │預扣金額 │交利息 │擔保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台幣:元) │ │ │ │
├─┼───┼───┼─────┼─────┼─────┬─────┼──────┼───┼─────┤
│1 │施淙文│張簡文│104年3月27│高雄市林園│5 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約360%│吳宗晏開車│
│ │吳宗晏│彬 │日 │區林園北路│預扣5千元 │1千元 │存摺、租賃合│ │陪同施淙文│
│ │ │ │ │20號前 │ │ │約書、本票 2│ │於左列時地│
│ │ │ │ │ │ │ │張面額各為 5│ │借款予張簡│
│ │ │ │ │ │ │ │萬元、10萬元│ │文彬,施淙│
│ │ │ ├─────┼─────┼─────┼─────┼──────┼───┤文則按左列│
│ │ │ │104年4月21│高雄市林園│5 萬元/ │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約360%│計息方式向│
│ │ │ │日 │區林園北路│預扣5千元 │1千元 │存摺、租賃合│ │張簡文彬收│
│ │ │ │ │20號前 │ │ │約書、本票 2│ │取利息,吳│
│ │ │ │ │ │ │ │張面額各為15│ │宗晏並於10│
│ │ │ │ │ │ │ │萬元、30萬元│ │4年5月間開│
│ │ │ │ │ │ │ │ │ │車陪同施淙│
│ │ │ │ │ │ │ │ │ │文前往張簡│
│ │ │ │ │ │ │ │ │ │文彬住處向│
│ │ │ │ │ │ │ │ │ │其索討欠款│
│ │ │ │ │ │ │ │ │ │。 │
├─┴───┼───┴─────┴─────┴─────┴─────┴──────┴───┴─────┤
│主 文 │施淙文、吳宗晏共同犯重利罪,施淙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
│ │宗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施淙文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施淙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邱祿勝│凌敏軒│104年4月22│高雄市六合│1萬元/ │每萬元10日│面額分別為1 │約360%│因凌敏軒需│
│ │楊鴻榮│ │日 │夜市某處 │預扣1千元 │1千元 │萬元、3萬元 │ │款孔急,故│
│ │吳宗晏│ │ │ │ │ │本票2張 │ │楊鴻榮徵得│
│ │ │ │ │ │ │ │ │ │邱祿勝同意│
│ │ │ │ │ │ │ │ │ │後,自邱祿│
│ │ │ │ │ │ │ │ │ │勝處取得90│
│ │ │ │ │ │ │ │ │ │00元款項,│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 │ │ │ │由吳宗晏開│
│ │ │ │ │ │ │ │ │ │車陪同其共│
│ │ │ │ │ │ │ │ │ │同將款項貸│
│ │ │ │ │ │ │ │ │ │予凌敏軒,│
│ │ │ │ │ │ │ │ │ │邱祿勝並要│
│ │ │ │ │ │ │ │ │ │求楊鴻榮告│
│ │ │ │ │ │ │ │ │ │知凌敏軒左│
│ │ │ │ │ │ │ │ │ │列計息方式│
│ │ │ │ │ │ │ │ │ │及預扣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