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72號
KSDM,105,易,272,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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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丙○○」)為丁○○之同居男友,2 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6 時3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3 之租屋處,因故與丁○○發 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砸丁○○所管領 支配之電視機,致該電視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丁○○。乙○○毀損電視機後,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先徒手毆打丁○○之頭部、面部,復至廚房持剪刀攻擊丁 ○○,而以剪刀刺向丁○○左下肢,丁○○與乙○○搶奪剪 刀之際,又遭剪刀刺傷左手第5 指。丁○○將剪刀搶下之後 ,乙○○再以吹風機之電線勒住丁○○之脖子,惟經丁○○ 將乙○○踢開,並逃至廁所撥打電話向外求救,然乙○○又 踹開廁所之門,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右臉及 右唇瘀傷、頸部紅腫、左手第5 指1 公分及左下肢8 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7頁),且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訴毀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 第14頁、院一卷第32頁、第56頁、院二卷第19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反面)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訴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剪刀攻擊告訴 人、以吹風機之電線勒住告訴人脖子、當告訴人進入廁所後再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犯行,辯稱:當時剪刀是丁○○去廚 房拿的,因為她有自殘的紀錄,我怕她又自殘,所以把她手拉 住,禁止她做自殘或傷害我的動作. . . 我沒有拿吹風機的電 線勒丁○○的脖子,現場有吹風機,吵架的時候,我們2 人都 沒有把吹風機拿出來使用. . . 我也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最後再 踹開廁所的門,並打丁○○的頭部. . . 診斷書上丁○○頸部 的傷不是當天留下來的,但是其他受傷部分我承認對她造成傷 害云云(警一卷第5 頁、院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20頁反面)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右唇瘀傷、頸部紅腫、左手第5 指 1 公分及左下肢8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當天被告懷疑我有外遇,我就讓他查我的手機訊息, 他沒有查到任何訊息,就羞愧轉生氣,我請他離開,他不爽就 用徒手砸爛家中液晶電視後原本要離去,離去到門口時又突然 回來用徒手一直揍我的臉,之後就去廚房拿剪刀要刺我,要刺 我時我躲開,但還是刺到我的腳,我就和他搶剪刀,搶到我的 手被刺到都是血,後來我把剪刀搶下來,他又拿吹風機的線勒 我脖子,我把他踢開後,躲進廁所打電話給我妹妹求救,這時 候他又將廁所門踹開,用徒手揍我的頭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吵架,他將電視砸壞,後來他出 去又回來,就用拳頭直接毆打我的臉,右臉與右唇是此時受傷 ,他打完我的臉後,就去廚房拿剪刀,剪刀刺到我的手、腳, 就是左手第5 指及左腳撕裂傷,我有反抗並將剪刀搶下來。我 躺在床上時他拿吹風機的電線勒我脖子,是把電線繞過我脖子 且交叉,我就踢他肚子,我拉那條線才能呼吸,頸部紅腫就是 被他勒傷的. . . 我踢開被告後,我就躲進廁所,清腳的血, 並打電話給我妹妹,我跟我妹妹說我被男友砍. . . 我進廁所 後,被告在廁所內有打我的臉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103 年12月22日當天與被告發生爭執後 ,被告先毀損電視機,之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以及告訴人如 何抵抗及至廁所打電話報警等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要 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 一致?
2.又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6 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 同日6 時39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 間僅相隔短短9 分鐘,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診斷書上所載右臉及右唇瘀傷、頸部紅腫、 左手第5 指1 公分及左下肢8 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 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是被告辯稱:診斷書上丁○○頸部的 傷不是當天留下來的云云(院二卷第第20頁反面),顯非可採 。
3.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面部,對照 診斷書上「右臉及右唇瘀傷」之傷勢;所述遭被告持剪刀攻擊 ,對照診斷書上「左手第5 指1 公分及左下肢8 公分撕裂傷」 之傷勢;所述遭被告以吹風機之電線勒住脖子,對照診斷書上 「頸部紅腫」之傷勢,可知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 均與診斷書上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復佐以被告自承當 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臉部等情(偵卷第13至14頁、院一卷第56頁),再再 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4.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5.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剪刀是丁○○去廚房拿的,因為她有自殘 的紀錄,我怕她又自殘,所以把她手拉住,禁止她做自殘或傷 害我的動作云云(警卷第5 頁)。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 偵查中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雙手,發現告訴人左手有一橫式 疤痕,右手並無疤痕,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 20頁反面、第23至25頁),然告訴人對此已合理解釋左手之疤 痕係遭家中飼養之貓咪抓傷所致,並提出告訴人與其母許麗珠 針對此傷痕之臉書對話照片為證(偵卷第29頁、第31頁),是 告訴人左手上之疤痕自不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自殘之習 慣云云為真,而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另被告針對持剪刀一節,一開始於警詢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 拿到剪刀. . . 我沒有和她爭搶剪刀,從頭到尾剪刀都她拿著 ,我只有拉住她的手而已云云(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改稱 :她去拿小剪刀,我就去搶她的小剪刀,我為了不讓她傷到自 己,就一直抓著她的剪刀云云(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一開



始係稱沒有與告訴人搶剪刀,只是拉住告訴人的手,之後卻改 稱有與告訴人搶剪刀,有一直抓著剪刀。而被告針對有無毆打 告訴人一節,一開始於警詢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警卷 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 及地點,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部及臉部等語(院一卷第56頁) 。足見被告對於有無本件傷害犯行及細節,起初係全盤否認, 隨著案件之進行才願意透露較多之內容,整體觀之其供述大多 有所保留,且避重就輕,可信度甚低,自難採信。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 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切之時、地,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面部,復持剪 刀攻擊告訴人,再以吹風機之電線勒住告訴人脖子後,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 毀損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電視機,致該電視機不堪使用,又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殊值非 議。復衡酌被告針對毀損之犯行自白不諱,針對傷害之犯行, 坦承部分事實,否認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 從事葬儀社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 及外公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2頁)、母親患有憂鬱症及外公 為輕度肢障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24至25頁)、被告之前科紀 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彗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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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