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寶賢與潘梅玉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協議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於104年6月15日14時許,曾寶賢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某商店門口,因故與潘梅玉發生口角爭執,潘梅玉欲騎乘其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曾寶賢見狀竟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自潘梅玉手中取走前揭機車之鑰匙 ,使潘梅玉無法騎乘前揭機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梅 玉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隨後,潘梅玉要求曾寶賢交還 機車鑰匙未果,潘梅玉手部不慎觸及曾寶賢臉部,曾寶賢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潘梅玉之左耳,致潘梅 玉受有左側耳朵2×2公分瘀傷之傷害。嗣潘梅玉自行搭乘計 程車離開,曾寶賢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始將前揭機車移至潘梅 玉與友人聚會處所外,並將車鑰匙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籃而返 還潘梅玉。
二、案經潘梅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曾寶賢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梅玉發生爭執,拿 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吵架後, 告訴人要去騎摩托車,因告訴人已經失控了,我怕她有危險 ,才搶鑰匙而不敢讓她騎摩托車。我沒有打告訴人,是拉扯 間不小心傷到她云云(院二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104年9月21日協議離婚 。於104年6月15日14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某商 店門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之際,被告強行自告訴人手中取 走前揭機車鑰匙,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隨後告訴人自行搭 乘計程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被告始將前揭機車移至 告訴人與其友人聚會處所外,並將車鑰匙置於前揭機車置物 籃以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一卷第9至 10頁,院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22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並有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院一卷第19至2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資料(偵一卷第14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受有左側耳朵2×2公分瘀傷乙節,亦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頁),亦堪認定。(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取走前揭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梅玉於偵訊中 證稱:那天下午2點多,我在左營區富民路某商店買東西, 將機車停在店門口騎樓,被告有先打電話問我在哪裡,然後 他就過來找我。我和被告在店門口因為離婚的事情起爭執, 他就搶走我拿在手上的機車鑰匙,不讓我離開,當天晚上才 把鑰匙跟機車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認告訴人已然「失控」,僅因「告 訴人走很快要去騎摩托車」(院二卷第16頁),而未敘明當 時有何特殊緊急情狀,再被告亦自陳其不知告訴人先前有無 發生過駕駛危險情況(院二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空言辯 稱為恐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危險,始取走機車鑰匙云云,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 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旋即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機車鑰匙,被 告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已甚明確。(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拳毆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因為離婚的事情起爭執,他搶走 我拿在手上的機車鑰匙,我要把鑰匙拿回來,過程中不小心
弄到被告的臉,他就馬上用右手揮拳重重打我左耳等語(偵 一卷第8頁反面),核與前揭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 勢「左側耳朵2×2公分瘀傷」傷勢相符,佐以前揭診斷證明 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4年6月15日17時」,告訴人於案發後 旋前往醫院驗傷,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被告固 於偵訊中陳稱:我搶告訴人的鑰匙,她有抓我衣服、打我的 臉,我一個轉身就不小心揮到她的左耳,我有揮到告訴人, 但沒有握拳打她,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自己去撞到云云(偵一 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耳朵2 ×2公分瘀傷」,倘被告未基於傷害之意揮拳毆打告訴人, 以轉身時不慎揮手觸及之力道,應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是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揮拳毆打應為可信。另被告雖辯 稱:如果我真的要打告訴人,不會只有2X2公分這樣的傷勢 ,告訴人去驗傷是她的佈局;我懷疑告訴人是有計畫要離婚 的,自104年6月起,告訴人屢次激怒我而製造傷害事實,以 利日後進行離婚程序云云(院一卷第13頁,院二卷第22頁) ,然告訴人指稱被告之傷害行為僅有毆打其左耳1次,人體 耳朵之面積本較狹窄,是告訴人驗得左耳受有2x2公分傷勢 並非不合常理,不能以傷勢範圍較小即排除被告具傷害故意 ,至被告空言泛稱告訴人有意佈局,以達與被告離婚之目的 ,然此僅為被告之臆測,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佐以告訴人於發生衝突後旋前往聯合醫院就診驗傷, 倘告訴人有意對被告設局,大可於取得驗傷證明後即前往報 案,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21日協議離婚,有前揭離 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存卷可參,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強制罪告訴,而難認與其等離婚程序 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無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上開強制 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依被告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其係分別出於 不同之強制及傷害犯意為上開行為,客觀上並非不能區分,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家庭糾紛,竟以取走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 騎車離去之權利,復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非是。復考 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任職送貨員、搬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每月負擔汽車貸款約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 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