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 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中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3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8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附 記事項: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鄒旻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蘇嘉蓉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九個月內給付完 畢。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思穎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於本 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於10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判決所附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吳信中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至今止僅給付被害人蘇嘉蓉新臺幣(下 同)5 仟元,尚餘1萬4仟元未給付,被害人吳思穎部分已於 104 年10月27日履行完畢,另告訴人鄒旻茹部分則完全未履 行,此有被害人蘇嘉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被害人吳思穎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各1 份在卷,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損害 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被害人蘇嘉蓉5 仟元 、被害人吳思穎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鄒旻茹部分則均未履行 ,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上開被害人蘇嘉蓉、告訴人吳思穎聯 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 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 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