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76號
KSDM,105,審訴,97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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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第6535號、第92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清和前於民國88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5 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嗣於 88 年9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 列行為:
㈠先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15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 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5,00 0 元之價格購得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以供自 己施用。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1 月5 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另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在上揭住處內,將上開購入持有之海洛因取出少量以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15時50分許,沈清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瑞及莊育誠,行經至高雄市○○區○ ○區○○路00號前,沈清和莊育誠下車進入超商購物之際 ,員警認渠等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在該自用小客 車內乘坐之陳明瑞同意而搜索該車,在車內當場查獲沈清和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5 包(含袋重、驗餘 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塑 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5 支等物,復徵得沈清和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 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 日中午13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 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 7 日下午16時55分,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在屋內 當場查獲其施用所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4 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及如附表三 編號4 至6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2 只 、注射針筒46支等物扣案。警隨即將沈清和逮捕並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 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 大偵19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35號〈下稱偵一 卷〉第3 至4 頁、105 年度偵字第9205號〈下稱偵三卷〉第 25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 、3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5-02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5-02 )各1 份( 見偵一 卷第30至31頁) 。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 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第26 至29頁) 。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見偵一卷第35頁) 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5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5 支等物。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 000-000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6139號〈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 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及毒品初步 檢驗結果照片共3 張及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 物品清單3 份( 見警二卷第14至21頁、偵三卷第5 、7 、9 頁) 。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3日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 見偵三卷第44頁、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0至31頁 )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海洛因4 包(含袋重、驗 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 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 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46 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5 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嗣於88年9 月3 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 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 品共4 次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 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撫育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 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2 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3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 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分屬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 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 附表二編號3 至4 之物品、附表三編號4 至6 之物品,均分 係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等語明確( 見院一卷第27頁反面)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 扣案之夾鏈袋1 包、手機5 支、改造手槍1 支、手槍彈匣1 個、子彈13顆、空彈殼3 顆等物,其中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結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78號),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868 號案件審理,有被告上述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而與上述之夾鏈袋1 包、手機5 支等物,均查無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關連性,是認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沈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條第2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2 │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沈清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條第1項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3 │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沈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條第2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4 │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沈清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條第1項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 │數量 │ │ │
├──┼─────┼───────┼──────────────────────┤
│1 │海洛因4包(│含計淨重9.04公│粉塊狀檢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4公│
│ │含包裝袋4 │克(驗餘淨重8.9│克,驗餘淨重8.96公克、空包裝總重1.88公克,純│
│ │只) │6公克) │度87.90%,純質淨重2.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5頁) │
├──┼─────┼───────┼──────────────────────┤
│2 │海洛因1包(│含計淨重13.11 │粉末檢品,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3.11公克,驗 │
│ │含包裝袋1 │公克(驗餘淨重 │餘淨重12.73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法務部調 │
│ │只) │12.73公克)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5頁) │
├──┼─────┼───────┼──────────────────────┤ │3 │塑膠鏟管 │1支 │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4 │注射針筒 │5支 │ │
│ │ │ │ │
│ │ │ │ │
├──┼─────┼───────┼──────────────────────┤
│5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6 │手機 │5支 │ │
├──┼─────┼───────┤ │
│7 │改造手槍 │1支 │ │
├──┼─────┼───────┤ │
│8 │手槍彈匣 │1個 │ │
├──┼─────┼───────┤ │
│9 │子彈 │13顆 │ │
├──┼─────┼───────┤ │
│10 │空彈殼 │3顆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 │數量 │ │ │
├──┼─────┼───────┼──────────────────────┤




│1 │海洛因4包(│含計淨重4.21公│粉塊狀檢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1公│
│ │含包裝袋4 │克(驗餘淨重4.1│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純│
│ │只) │0公克) │度50.22%,純質淨重2.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三卷第44頁) │
├──┼─────┼───────┼──────────────────────┤
│2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18.82 公│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8.82公克, │
│ │命包(含包 │克( 驗餘淨重 │驗前淨重17.642公克,驗餘淨重17.641公克(高雄│
│ │裝袋1只) │17.641公克)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13日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00000-00〉,見院二卷第30頁) │
├──┼─────┼───────┼──────────────────────┤
│3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3.36公克│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36公克,驗│
│ │命包(含包 │( 驗餘淨重3.03│前淨重3.043公克,驗餘淨重3.039公克(高雄醫學│
│ │裝袋1只) │9 公克)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13日檢驗報告〈報│
│ │ │ │告編號:00000-00〉,見院二卷第31頁) │
├──┼─────┼───────┼──────────────────────┤
│4 │安非他命吸│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
│ │食器 │ │途,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5 │注射針筒 │46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海洛因用途,應│
├──┼─────┼───────┤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6 │海洛因殘渣│2個 │ │
│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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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