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96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嗣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裕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1月、10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0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 8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友人家中,先以針筒注射,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方式(針 筒與玻璃球皆未扣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警方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因吳裕發形跡 可疑而盤查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 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