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雁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嗣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雁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郭雁 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凌 晨3 時3 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之居所,以注射方式 (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 5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 年街口,因見郭雁飛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復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