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21 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12月14 日起至103年12月13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另於85 年間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 月、無期徒刑(下依序簡稱第1、2 、3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 字第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1、2罪因而確定,第3罪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54 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第1、2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誤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爰予更正)以97年度聲字第 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再與不得減刑之 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1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4月1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 日下午
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住處地下室 車庫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 月 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車庫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而其在 車內休息之際,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 捕,於上述犯行尚未被發覺前,甲○○主動將上述㈠所示其 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1 支,自車內駕駛 座上取出供警查扣,並於警知悉其上述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前,均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 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82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 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821 號 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又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 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再者,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參諸此次刑法之修正說明,明確揭櫫「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有獨 立性,是「沒收」之法律效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 刑之一種,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 即附隨於主刑,於被告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 之方式,應隨本次刑法之修正而有所變革,從而,本次刑法 修正後,自應於主刑之外,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方符本次 刑法修正之本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