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78號
KSDM,105,審訴,678,201607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105年度偵字第7546號),嗣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點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共貳拾點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金志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939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附表一事實欄 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姓名 代碼對照表及扣案物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①;編號2 、②)、 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②;編號 2 、①)。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年確定,於91年7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竊盜 、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5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並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 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 戕行為,亦未因施用毒品生有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為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 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7 包,經鑑驗 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 欄⑤⑥及編號2 證據欄④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4頁、毒 偵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之物品,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
│1 │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①證人陳曉霞之警詢證述(高雄│金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列行為:①於104年10月29日3時│ 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豐街56巷1 │ 〈下稱警一卷〉第7至11頁) │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
│ │之2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物│
│ │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104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
│ │洛因1次。②又於同(29)日3時至│ 報告(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7│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8時50分間某時,在前開住處,以 │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③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 第4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 │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 │④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
│ │豐街與瑞豐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 品清單3 份(警一卷第37、43│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
│ │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 頁;毒偵卷第19、21、23頁)│品,均沒收。 │
│ │、3、10所示之物,並經金志龍同 │⑤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8日濫 │ │
│ │意帶同警方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 │
│ │,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6至9│ 第28頁) │ │
│ │、11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 │
│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28日、105 年2 月25日濫用藥│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 │
│ │。 │ 25至26、30至31頁) │ │
│ │ │⑦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 │
│ │ │ 一卷第53至55頁、毒偵卷第20│ │
│ │ │ 、22、24頁) │ │
├─┼───────────────┼──────────────┼───────────┤
│2 │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列行為:①105年1月18日22時起│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至翌(19)日0時許間,在高雄市 │ 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毒品,沒收銷燬。又施用│
│ │大社區金龍路某處,以置入玻璃球│ 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又於同年1│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鳳山區之鳳│ 第18頁) │日。 │
│ │山802醫院附近某公寓內,以捲入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
│ │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單2份(警二卷第10頁及105年│ │
│ │1次。嗣於同(21)日17時30分許 │ 度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偵卷│ │
│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 〉第21至22頁) │ │




│ │鄉汽車旅館223室,因遭民眾檢舉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3│ │
│ │吸食毒品為警前往查訪,當場扣得│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毒品及附表二│ (偵卷第25頁) │ │
│ │編號12所示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⑤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 │
│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二卷第12至14頁) │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始悉上情。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1 包 │經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
│ │ │淨重共10.5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 │
├──┼─────────┤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鑑定書, │
│2 │海洛因5 包 │毒偵卷第28頁),應予沒收銷燬。 │
│ │ │【註:總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後淨重共20.719公克、純質淨重│
│ │ │共14.01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25日濫用 │
│4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5至│
│ │ │26、30至31頁),應予沒收銷燬。 │
│ │ │【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 │
├──┼─────────┼────────────────┤
│5 │海洛因1 包 │經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淨│
│ │ │重0.3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 │ │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偵卷第25頁),應予沒收銷燬。 │
├──┼─────────┼────────────────┤
│6 │包裝袋3 個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
│ │ │一級毒品之物,沒收之。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物,沒收之。 │
│8 │削尖吸管4 支 │ │
├──┼─────────┼────────────────┤
│9 │愷他命1 包 │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 │ │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 │




├──┼─────────┼────────────────┤
│10 │紫色袋子1 個 │被告所有,惟難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
├──┼─────────┤相關,爰不予沒收。 │
│11 │塑膠盒1個 │ │
├──┼─────────┤ │
│12 │黑色零錢包1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