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39號
KSDM,105,審訴,1339,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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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3 月20日8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天后宮 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 與角宿路口,為警查獲騎乘失竊機車,且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 105 年6 月14日偵查終結,於105 年7 月6 日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5 日雄檢 欽露105 毒偵3366字第977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 卷可查,然被告已於105 年3 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案於本院產 生訴訟繫屬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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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