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22號
KSDM,105,審訴,112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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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少家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4 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4 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 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 執行,於104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0月4 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第 199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共2 罪)、7 月(共2 罪)、1 年1 月(共2 罪)、 8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 年5 月。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3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1日)下午5 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62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甲○ ○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6 公克、驗 後淨重0.1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146 公克、驗後淨重2.135 公克,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3290號審理中),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要 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3 年5 月 27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4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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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