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陳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陳棟於民國102 年初,加入綽號「宣龍」與其他成年人所 組之詐騙集團,盧陳棟於詐騙集團內擔任佯裝為司法人員而 向所詐騙對象收取金錢(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102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即基於與其 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致電陳長輝,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職員,佯稱陳長輝之帳戶遭人冒用,需將其名下財產 凍結並監管至查明案情,陳長輝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領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擔保金,盧陳 棟旋基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公 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 3 時許,與陳長輝相約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路、河東路口, 並向陳長輝自稱為承辦之公務員,收受陳長輝認為係其刑事 案件擔保金而交付之70萬元,另將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陳長輝以行使。盧陳棟詐 得上開款項後,將該70萬元帶回桃園市交付給「宣龍」,並 領取1%即70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陳長輝之證述(警卷第6 至10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警卷第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3頁)。 4.被告盧陳棟之自白(院卷第29、37頁)。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 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1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 、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3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自公布日施行。然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 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 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 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普通詐欺罪論處。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
1.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 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 ,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持以蓋用在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上,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 案件之偵辦情形,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監管 科」單位,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偽造之文書 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再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 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 ,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騙行為,係由該集 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並佯裝係受檢察 官指揮而需控管告訴人之金錢,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致告 訴人受騙而交付金錢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要件。
2.核被告盧陳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騙集團成員於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詐騙集團之「宣龍」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而 假冒公務人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刑事程序之陌生及畏懼而 詐取金錢,其行為除侵害告訴人之高達70萬元之財產法益外 ,亦破壞人與人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行為時為19歲,思慮當不如成年 人周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 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上開犯行,而分得贓款之1% 即7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8頁),此部分 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 條雖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考量本件偽造之文 書併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已扣案,對其宣告或執行沒收,已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 告訴人,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