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043號
KSDM,105,審訴,104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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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慶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郭慶同所有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慶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68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 0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屏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3月15日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地區某 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7時5分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路000號之東港區漁會附近某公共廁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廣安宮」內,因涉犯竊盜 罪嫌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30號審 理中),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6公克,驗餘淨重0.197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郭慶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 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11 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 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 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 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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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