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74號
KSDM,105,審易,1574,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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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成漢駿國企業行負 責人,平日以貨車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 駕駛人應避免阻塞道路通行,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放 車輛,不得違規併排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 年10 月8 日16時7 分許,為至路邊卸貨,乃暫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 號前,右前輪臨路面邊線2.2 公尺、右後輪臨路面邊線 2.2 公尺處順向停車,適有告訴人游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從 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5 到第12肋骨骨折、左側腹部鈍 挫傷併脾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雙側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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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