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15號
KSDM,105,審易,1315,2016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春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温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春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