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20號
KSDM,105,審易,1220,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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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秉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見顏OO呂OO、邱OO各別 之居所屋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先後進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人居住之建築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離開案發現場之際,遭邱OO發覺並 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到場循線追查,由警民協助共同逮捕 吳秉昇,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顏OO呂OO、邱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秉昇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 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 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警卷第2-5 頁,偵卷第5 之1-7 頁,本院卷第49、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OO呂OO、邱OO於警詢中 之證述(顏OO部分見警卷第6-7 頁;呂OO部分見警卷第 8 頁;邱OO部分見警卷第9-10頁)、證人郭佑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6-17 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8-1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2 3 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4-26 頁)、偵辦被告涉嫌竊 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1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84年 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 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 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得財物置放於其口 袋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該財物均已遭被告置入口袋 而隱避外觀存在,顯已將前開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其該等竊盜行為俱已既遂無 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隨機搜 尋未上鎖之住宅而各別萌生竊盜犯意,又時間、地點各異, 竊取財物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9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 6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1罪)、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 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 甲案已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 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 應認已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外,其有多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歷經刑罰制 裁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失,亦嚴重破壞告 訴人等之住宅安寧居住安全,造成恐慌,所為誠屬非是,應 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 手法亦稱平和;兼衡本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財物均業經 告訴人等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 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3 罪之罪 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業於全部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可 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 竊取物品(新臺幣) │
│ │ ├──────┤ │
│ │ │地點 │ │
├──┼───┼──────┼───────────────────┤
│1 │顏OO│104 年12月9 │黃金墬子1 個、綠色方形墬子1 個、綠色水│
│ │ │日15時許 │滴型墬子1 個、雞血石水滴型墬子1 個、紅│
│ │ ├──────┤寶石戒指1 個、香水1 瓶、豹紋褲1 件、血│
│ │ │高雄市楠梓區│糖機1 臺、電療機1 臺(價值共約新臺幣【│
│ │ │旗楠路895 號│下同】21,99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




│ │ │1 樓之120 室│ │
├──┼───┼──────┼───────────────────┤
│2 │呂OO│104 年12月9 │單眼相機1 臺(廠牌NIKON )、手錶1 支、│
│ │ │日15時20分許│襯衫1 件、電腦繪圖板1 個(價值共約17,6│
│ │ ├──────┤8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
│ │ │高雄市楠梓區│ │
│ │ │旗楠路895 號│ │
│ │ │5 樓之503 室│ │
├──┼───┼──────┼───────────────────┤
│3 │邱OO│104 年12月9 │刮鬍刀1 支、無線路由器1 臺、三星牌手機│
│ │ │日15時45分許│1 支、行動電源1 個、手錶1 支、手鍊1 條│
│ │ ├──────┤(價值共約14,20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 │ │高雄市楠梓區│ │
│ │ │旗楠路895 號│ │
│ │ │2 樓之202 室│ │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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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