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鵬
潘一萱
童立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鵬及潘一萱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 國105 年1 月22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 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內挑選春節禮盒,因擅自開拆禮盒包裝又 無意購買,經店員勸阻亦不聽從,被告童立德見狀即上前制 止,遂與被告陳駿鵬及潘一萱發生糾紛。被告童立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陳駿鵬,被告陳駿鵬、潘一萱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駿鵬拉扯被告童立德,並出 手掐被告童立德之脖子,被告潘一萱亦趁機咬被告童立德之 左手,被告童立德遭咬傷後,隨即用力甩開被告潘一萱,三 人因而互毆成傷,致被告陳駿鵬受有耳後擦傷1.5 ×3 公分 、紅5 ×3 公分等傷害;被告潘一萱受有頭部受傷、右小指 瘀傷等傷害;被告童立德受有左頸擦傷0.3 ×0.2 公分、左 上臂擦傷5 ×1.5 公分紅3.5 ×3 公分、2 ×1.5 公分、紅 3 ×2.5 公分、右肘紅2 ×0.3 公分、右前臂擦傷2 ×0.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駿鵬、潘一萱、童立德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駿鵬、潘一萱、童立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童立德已於105 年 6 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駿鵬、潘一萱之告訴,告訴人 陳駿鵬、潘一萱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童立德之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8、29、3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