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8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崑明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1 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 華路與逢甲路上公園旁,見莊永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扳開該車車窗,並竊取車內莊 永生所有之手持式電動砂輪機1台(廠牌:日立、型號:PDA-1 00K、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並攜至高雄市十全路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買家,得款20 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莊永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崑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崑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生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 ,擊破告訴人莊永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窗,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無 非僅以104年11月15日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10 4年12月24日之被告警詢中自白(警卷第2頁),為其論斷之 依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縱就起訴書所 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擊破告訴人所使用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窗戶,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 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雖無種類限制,然須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方屬之。本件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陳稱:竊嫌應該是有使用工具破壞我的車窗等語( 警卷第5 頁),然觀之上開告訴人之陳詞,顯係告訴人個人 主觀之臆測之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其實伊是 用徒手扳開車窗,伊真的沒有使用一字型起子等語(本院卷 第33頁),況本件並未扣得如起訴書所指之「一字型起子」 可資佐證,是徵之上述,本院自無從僅依憑被告之前開自白 ,以及上揭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即可遽認被告確持 「一字型起子」為本件犯行,另遍查卷內均無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一字型起子」存在,依憑證據法則,本件依卷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持一字型起子為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開 所指被告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犯行,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竊盜罪之基本核心事實為防禦,雖本院未告知 被告竊盜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 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93年度訴 字第1701號、92年度訴字第27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0月、5年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又16日;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70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03號、98年度 訴字第1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6月、 3月、8月、8月、4月、4月、7月確定,嗣上開10罪再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聲字第9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又16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8月21日,於103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曾有 多次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素行欠佳,雖已應論以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然本件已非 被告初犯竊盜犯行,又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上開物品 業已變賣未能返還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量刑本應非輕,然考量被告自稱變賣贓物所 得之不法利益僅現金200 元,實際不法所得尚非甚鉅,並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約莫2,000 元(此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係國中肄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原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嗣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此部分並無何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上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又上開刑法修正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參 諸該次刑法之修正說明,明確揭櫫「沒收」乃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有獨立性,是「 沒收」之法律效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之一種, 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即附隨於主 刑,於被告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之方式,應 隨本次刑法之修正而有所變革,從而,本次刑法修正後,自 應於主刑之外,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方符本次刑法修正之 本旨。
㈢從而,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200 元,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8 頁),是本院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被告犯罪所得200 元沒收,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